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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恕榕
輔 佐 人 王詩涵 (年籍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59、30410、3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恕榕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恕榕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並有清楚證述,2位被害人相驗結果,及扣案的兇器剪刀等可以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之後,不僅將被害人的遺體從客廳移到房間,還有清理地板的血跡,之後就獨自步行離開現場,警方先後兩次在快速道路上,以及自強大橋上尋獲被告,又參以殺人是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以及被告在案發後清理現場,又逃離現場的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一再指稱自己殺人的原因是因為魔教總教主、神靈與被告的對話,認為媽媽、姐姐,甚至妹妹等人,都會被邪靈附身而必須殺掉,本案被告先前就已經有多年的精神疾病紀錄,並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經過醫院精神鑑定之後,認為被告無病識感、服藥不規律,也會自行降低藥量,家庭未來的支持系統也會變差,建議要接受長期穩定的住院治療,被告自己警詢中也講到原本按照他的計劃,也要將妹妹熟睡後一起殺掉,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確實會讓被告反覆再傷害、殺人的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的行為剝奪了同住家人兩條的生命,所生的危害鉅大,為確保被告將來本案的審理及執行,也避免再有其他被害人被害,經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予以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第1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有何意見,均表示尊重法院處理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08頁),而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請本院考量是否有暫行安置必要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08頁)。
惟本院審酌本案已送請精神鑑定,將待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後,再行審酌是否符合暫行安置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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