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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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裕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廖美燕、甘淑妤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美燕、甘淑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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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林裕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業者,因與業者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依該業者所稱租用帳戶係用以會員投注兌匯及公司分散資金使用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該業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之人所開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可領4萬5,000元之條件,僅需每10日刷取及傳送存摺資料,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一律以提供帳戶金融卡方式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吳玉婷」。
嗣「吳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燕、甘淑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之人約定以出租1個帳戶日領1,500元,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美燕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美燕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代理人蕭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甘淑妤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蕭玉蓮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第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係以幫助行為之次數論其罪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人,然被告僅有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騙得逞後所用,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一個,應僅受一次刑罰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美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廖美燕,佯稱影音合約續約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美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7分許 1萬35元 2 甘淑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6時44分許、56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甘淑妤,佯稱網路書城因系統異常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甘淑妤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 2萬8,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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