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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瑞平」之人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對價,其即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何瑞平」指定之地點,並以電話告知「何瑞平」金融卡之密碼,將本案帳戶交給「何瑞平」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本案即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一併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對價,竟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節;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跟母親同住、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本件被告稱:當初「何瑞平」承諾的50,000元沒有拿到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故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之貼文,宣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因而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依萱」加為好友,其後「游依萱」遊說甲○○註冊網頁、投入資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7月7日 9時4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6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0至64頁、第82頁) ④中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7月5日11時7分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送之「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廣告,丙○○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加為好友,其後「柴鼠兄弟」遊說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7月7日 14時28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96頁、第111至112頁) ④中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⑤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110頁) ⑥「德億國際」APP擷圖畫面(警卷第101頁、第106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2至106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乙○○ (未提告) 乙○○於112年7月初,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布之阿土伯股票投資訊息,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加為好友後,「葉姿芸」引導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16分 100,000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42至43頁) ④中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⑤「旭盛」APP擷圖畫面(警卷第37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4至38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丁○○ (提告) 丁○○於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送之「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廣告,丁○○點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土伯」,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遊說丁○○進入網站申請會員,進行股票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9時7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第50頁) ③中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52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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