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2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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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義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為了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謝博崴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造成1位告訴人受有共12萬9934元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

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從事冷氣安裝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現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
被 告 王義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供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謝博崴,致謝博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謝博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博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帳戶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博崴於警詢指訴、告訴人謝博崴郵局帳戶影本(內含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款項) 告訴人謝博崴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謝博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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