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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因急需用錢,即與於工作時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約定,提供帳戶可提供金錢,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6至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提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偵46663號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僅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祖母與2位兄弟,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981元(偵4663號卷第19頁),可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另本件被告亦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會計人員、中國信託行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有帳款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做權限變更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許 49,98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4663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663號卷第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663號卷第21至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2836號函暨被告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8943號卷第7至11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伊甸園基金會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系統升級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7時55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8943號卷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943號卷第3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943號卷第18至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2836號函暨被告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8943號卷第7至11頁) 112年1月3日17時57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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