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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霈蓁」之人約定,交付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獎金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2年6月9日,應予更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霈蓁」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93號卷第203至207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5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之幫助行為及其所造成之結果,跨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後,故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4月26日(5年內)觀護終結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至6頁),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節。
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國小三年級的女兒、現在跟爸爸、媽媽、女兒住、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本案帳戶餘額356元(見偵11393號卷第176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至本案帳戶內之餘額356元,本案帳戶除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一共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將該些報酬領出後,自行花用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此8,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蕭明道」之股票投資老師,其介紹丙○○加入群組「鼎成在線客服NO.008」,並佯稱:儲值資金可以代操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設定約定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6月21日 10時9分 ②112年6時21日10時12分 ③112年6月27日10時7分 ①2,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8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3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310號卷第37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0號卷第23至26頁) ④本案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175至176頁、偵310號卷第2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0號卷第27頁) ⑥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影本(偵310號卷第31至3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0號卷第39至4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提告) 戊○○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蕭明道」老師為名義張貼之股票投資廣告,故加其為好友後,其推薦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勵志一生航海B18」,並佯稱「鼎城投資」平臺儲值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9時52分 400,000元(未含手續費3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11393號卷第33至36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3號卷第37至39頁) ④本案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175至176頁、偵310號卷第2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⑤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11393號卷第49至55頁) ⑥鼎成投資APP首頁擷圖(偵11393號卷第61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93號卷第59頁、第65至9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未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為好友後,其推薦甲○○加入官方帳號「海崴投資」、群組「K14股海領航財富分配」,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 9時24分(起訴書載為47分) 200,000元(未含手續費30元) ①被害人甲○○之證述(偵11393號卷第95至100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11393號卷第1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3號卷第101至103頁) ④本案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175至176頁、偵310號卷第2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未提告) 庚○○於112年5月16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隨後推薦庚○○「好好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 15時24分 610,000元 ①被害人庚○○之證述(偵11393號卷第17至1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偵11393號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3號卷第19至21頁) ④本案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175至176頁、偵310號卷第2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93號卷第27至29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己○○ (提告) 己○○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雅君」,其自稱為投資公司之助理,推薦「鼎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 15時43分 221,928元(未含手續費3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11393號卷第141至14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1393號卷第1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3號卷第145至147頁) ④本案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175至176頁、偵310號卷第2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⑤鼎成投資APP首頁擷圖(偵11393號卷第172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93號卷第151至171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丁○○ (提告) 丁○○於112年4月份,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點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茜」、「張小鵝」、「老趙」等人加為好友後,其等推薦丁○○「鼎成投資」投資平台,佯稱於平臺內儲值,即有專人代為操盤,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 10時32分(起訴書載為11時31分) 200,000元(未含手續費3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11393號卷第117至12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1393號卷第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3號卷第123至127頁) ④本案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11393號卷第175至176頁、偵310號卷第21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⑤鼎成投資APP首頁擷圖(偵11393號卷第1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93號卷第133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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