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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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俐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俐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4萬9000元之詐欺贓款,然因郵局專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警方得以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手,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暱稱為「鄭欽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清償證明可佐(本院金訴卷第97頁);

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西螺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81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於94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緩刑期間於本院判決之際業已屆滿,且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酌以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已賠付告訴人1000元,有上開清償證明可佐;

而就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記載「扣案帳戶內之44萬9千元究為犯罪所得?或屬於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發還?應由刑庭法官認定。

調委無權認定。」

可見係因該等款項業經警方查扣,而非被告並無調解之意;

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看被告也是低收入戶,可能生活不太好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身心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鄭欽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管理、處分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共44萬9000元(計算式:29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44萬9000元),業經查扣在案,並未發還告訴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扣案44萬9000元是被害人匯到我帳戶由我提領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款項係為被告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

至上開經沒收諭知財產,告訴人如有物權發還之請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檢察官發還,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雖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偵卷第16、17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簿、金融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尚未領取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惟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1000元,有上開清償證明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 Galaxy手機1支(含SIM卡) 2 中華郵政存簿1本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4 新臺幣現金44萬9000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號
被 告 許俐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俐卿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
而許俐卿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佯裝為學校專員電聯洪子瑋,向其佯稱為結算學校年底預算需發包空調及垃圾桶,請洪子瑋承包並與垃圾桶廠商聯繫等語,洪子瑋因而與該員提供之廠商聯繫,而該廠商向洪子瑋佯稱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洪子瑋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28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許俐卿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埔心郵局,先於同日15時3分許,以臨櫃之方式提領29萬9千元,復分別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以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
然經埔心郵局專員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並經警方當場查獲許俐卿,而使許俐卿尚未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俐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辦理貸款之人員說要美化金流,所以要求伊去提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受騙,並於112年12月28日13時4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擷取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埔心郵局,先於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以臨櫃之方式提領29萬9千元,復分別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以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之用,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用以提領不法所得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之手機及用以提領贓款之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現金44萬9千元及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尚未領取之1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表(起訴書)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SAMSUNG Galax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 1張 4 新臺幣現金 44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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