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陳碩儀在臉書平台」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碩儀於112年6月27日某時,在臉書平台」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江淑雯在臉書平台拍賣鞋子」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江淑雯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在臉書平台拍賣鞋子,不詳網友向江淑雯佯稱:要購買鞋子,超商開通之賣便通帳號有異常云云」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均記載對被告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處分等旨(本院金訴卷第55至57頁),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稱:有收到調解的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4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宇宸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碩儀、江淑雯,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碩儀、江淑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碩儀、江淑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宇宸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予「溫先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碩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碩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碩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江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淑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江淑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碩儀 陳碩儀在臉書平台「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拍賣鞋子,暱稱「周冬雨」之人向陳碩儀佯稱:要購買鞋子,但是交易失敗云云,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人復向陳碩儀稱:要以代碼方式接受款項云云,致陳碩儀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
⑴112年6月27日18時6分許 ⑵112年6月27日18時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2 江淑雯 江淑雯在臉書平台拍賣鞋子,自稱「郵局客服」之人向江淑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江淑雯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
⑴112年6月27日18時8分許 ⑵112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