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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梓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梓瀚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稱「何冠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梓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以友人欲還錢給自己,但帳戶被鎖無法使用云云為由,向不知情之蕭博仁商借提款卡使用,惟蕭博仁因其提款卡置於家中,遂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之「歐遊汽車旅館」內,向友人吳孟原借用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交付洪梓瀚(蕭博仁、吳孟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梓瀚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何冠霆」,並聽從「何冠霆」指示,倘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則由洪梓瀚負責提領後交付「何冠霆」,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何冠霆」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9分許前某時,在Heymand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曉婷」之女子身分,向林立倫訛稱欲合購庫柏力克熊後,再賣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立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9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洪梓瀚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55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3,000元後,並於同年月29日後數日之某日半夜,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海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何冠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後經林立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立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梓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67至73頁;
143至147頁;
本院金訴卷第31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倫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23至29頁)。
㈢證人蕭博仁、吳孟原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21至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9頁)。
㈤告訴人與「曉婷」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洪梓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何冠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詐欺成員指示而提領並交付款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
復酌被告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長期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其一時失慮,致受他人所稱「幫忙收利息」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借得之帳戶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
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提款後如數交付暱稱「何冠霆」之人,其未有實際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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