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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皓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5530號、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審理時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新法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相較於修正前的規定更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減刑)。
被告為幫助犯,並沒有因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
第5758號
第8192號
被 告 王正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皓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響尾」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嗣「吳響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一空。
王正皓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禎旎、許琇惠、趙潁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友人「吳響尾」未帶金融卡無法領取朋友匯款,伊遂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左右,將平常少用、無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響尾」,而後忘記取回,嗣伊想起裡面好像有錢,欲提領時方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後,旋於同日21時8分提領1萬7,000元,而上開匯入款項係由證人顧峻豪匯入本案帳戶後,委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交予其本人等節,業據證人顧峻豪證稱明確,是本案帳戶迄至112年1月10日尚由被告持用中。
又苟被告確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吳響尾」,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迄至000年0月間均對本案帳戶不聞不問,驟然於000年0月間憶起帳戶內尚有款項,欲提領方發現帳戶遭警示,且經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並無姓名為「吳響尾」之人之戶役政資料,是被告辯稱係於上開期間將本案帳戶交予「吳響尾」乙情,顯與實情未符,委無可採。
2.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之餘額僅為120元,且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並無交易紀錄,迄至112年3月20日止亦無掛失變更紀錄,均常見於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損失而交付無餘額之帳戶,且為便利他人使用而未為掛失止付之舉,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可預見帳戶係使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提供予不詳之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顧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顧峻豪證稱於112年1月10日因未攜帶金融卡,故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當場提領該款項後,交予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禎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夏禎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禎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琇惠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琇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成功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7 證人即告訴人趙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潁達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趙潁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2738號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一空之事實。
2.本案帳戶迄至112年3月20日止,並無掛失變更資料之事實。
10 「吳響尾」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並無姓名為「吳響尾」之人之戶役政資料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顧峻豪申辦之左列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夏禎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假冒電商業者Lady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夏禎旎佯稱:因訂單誤設重複扣款,須透過網路轉帳解除,並由銀行端協助處理云云,再由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夏禎旎誆稱: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夏禎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7日19時29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 2 許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許琇惠佯稱:因工作疏失誤設每月團購分期約定轉帳,可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佯稱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琇惠誆稱:須按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琇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7日19時41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3 趙潁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8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趙潁達佯稱:渠之個資有外洩疑慮云云,再轉由佯稱郵局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須按指示操作ATM解決云云,致趙潁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7日19時44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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