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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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怡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以通訊軟體LINE將斗六市○○○○○○路○○○號及密碼傳送予「王先生」】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將斗六市○○○○○○路○○○○○○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王先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薪資、1000元車馬費】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怡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9165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1000元車馬費、2500元薪資(共計35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0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許怡濃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 (雲林○○○○○○○○)
居雲林縣○○市○○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濃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之人(亦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少金」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其申辦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市農會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約定轉入帳戶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斗六市○○○○○○路○○○號及密碼傳送予「王先生」,以此方式幫助「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斗六市農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唐小明、詹裕成、楊琇惠、林志遠、康棓凱、江幸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怡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依「王先生」之指示,將申辦之露天市集網站帳號及密碼、斗六市○○○○○路○○○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並設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王先生」並匯款1,000元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以支付其申辦斗六市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車馬費等情,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惠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美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唐小明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唐小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詹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裕成遭詐騙後,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網站擷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琇惠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琇惠提出之澳門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志遠遭詐騙後,匯款18萬200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2 證人即告訴人康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棓凱遭詐騙後,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康棓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投資網站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幸潔遭詐騙後,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江幸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被告申辦之斗六市○○○○○○○○○○○○○○○○○路○○○○○○○○○路○○○○○○○號申請書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申請斗六市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並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斗六市農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斗六市○○○○○路○○○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因提供斗六市農會帳戶而獲取報酬1,000元,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51分許,以暱稱「黃偲婷」與李美惠加為臉書好友,嗣向李美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買賣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李美惠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隆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 2 唐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以暱稱「林昭輝」與唐小明加為臉書好友,並向唐小明佯稱:渠簽中澳門彩球獎金美金51萬元,須匯款3萬元云云,致唐小明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 3 詹裕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陳依誼」結識詹裕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裕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保證獲利云云,致詹裕成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 ②112年3月24日10時37分許 ③112年3月27日1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4 楊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楊琇惠,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魏澤」傳送博弈網站網址予楊琇惠,佯稱其公司有黑箱作業,簽注號碼穩賺不賠,復誆稱需繳付1%之手續費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 5 林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欣瑜」結識林志遠,並向林志遠佯稱經營跨境電商可獲利,誘使林志遠至新零售商城平台註冊成為商家,嗣該集團成員假冒商城客服人員,先後向林志遠誆稱須繳交保證金始可查閱資料及提現、因渠個人原因造成流量損失須處罰、為響應洗錢政策須繳交押金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9時18分許 ②112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 ①10萬5,200元 ②7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69號 6 康棓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Yueme」以暱稱「琳琳」結識康棓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康棓凱佯稱可下載「Textdiy」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康棓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 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 7 江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3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幸潔,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幸潔佯稱可投資其任職之廣發證券公司云云,致江幸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31分許 3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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