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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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艾蒨(原名:余冠蓁)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61、10970號、112年度偵字第929、2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艾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艾蒨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雨明(無證據證明知情),並經由劉雨明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之人。

其後,於同年9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余艾蒨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自願受該集團成員監控,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住宿,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艾蒨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余艾蒨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艾蒨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已見悔意。

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⒉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與本案無關,且無沒收必要,無庸宣告沒收。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284、285頁)。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素華 111年6月30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匯入300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17分許,匯入200萬元。
⒈111年9月16日12時42、46分許,網銀匯出150萬元、149萬4,000元。
⒉111年9月18日15時34分許,網銀匯出120元。
⒊111年9月19日8時25分、9時26分、28分、14時28分許,網銀匯出120元、112萬元、102萬5,000元、25萬2,000元。
⒈被告余艾蒨(原名:余冠蓁)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以較低價格購買股票及選擇權等語,致吳素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余艾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吳素華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2份(警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
⒋告訴人吳素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余艾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⒍被告余艾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
偵26卷第23頁至第31頁;
偵10961卷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怡辰 111年7月21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9月19日13時41分許,匯入20萬元。
111年9月19日14時28分、43分、50分許,網銀匯出25萬2,000元 、105元、35萬元。
⒈被告余艾蒨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怡辰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怡辰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961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61卷第35頁)。
⒋告訴人林怡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light妍妍」、群組「博雅達觀」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6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余艾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⒍被告余艾蒨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卷第23頁至第31頁;
偵10961卷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第10970號、112年度偵字第929號、第226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家瑋 111年6、7月間某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9月19日9時8分許,匯入14萬3,000元。
111年9月19日9時26分許,網銀轉帳112萬元。
⒈被告余艾蒨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及個股選擇權獲利等語,致張家瑋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張家瑋警詢之指述(偵10970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被害人張家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宏利證券-劉佳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10970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970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余艾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⒌被告余艾蒨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卷第23頁至第31頁;
偵10961卷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佐證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祖萱 111年6月20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匯入10萬元。
⒈111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網銀轉出10萬元。
⒉111年9月21日8時25分、13時13分許,網銀轉出140元、49萬元。
⒈被告余艾蒨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飆股」,且幾天後就能拿回獲利等語,致陳祖萱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祖萱警詢之指訴(偵929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2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祖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妍」之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1份(偵10961卷第51頁至第7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各1紙(偵10961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余艾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⒍被告余艾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929卷第13頁至第16頁;
偵26卷第23頁至第31頁;
偵10961卷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佐證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賴是宗 000年0月間某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9月19日14時48分許,匯入25萬元。
⒈111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網銀轉出35萬元。
⒉111年9月20日8時22分、54分、17時59分許,網銀轉出200元、100元、10萬元。
⒈被告余艾蒨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是宗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賴是宗警詢之指述(偵2267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賴是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2267卷第15頁)。
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267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267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余艾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⒍被告余艾蒨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卷第23頁至第31頁;
偵10961卷第81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佐證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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