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4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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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濠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4、3235、3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庚○○、丁○○均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由丁○○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知悉提供帳戶以換取金錢之廣告,再向急需用錢之庚○○提議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並由丁○○告透過通訊款體Line與暱稱「姜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庚○○提供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姜東」使用,「姜東」即可支付提供帳戶之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庚○○、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由庚○○化名「郭嘉濱」,並由丁○○出資,將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垂楊門市,庚○○並以LINE向丁○○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再經丁○○轉知予「姜東」,而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提供予「姜東」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轉帳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金額,因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未遂,其餘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併辦意旨書當事人欄及核犯欄漏未記載被告丁○○之部分,惟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描述仍有記載被告丁○○之行為,且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與起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2250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4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丁○○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卷第41至52頁),應無礙被告丁○○就該部分犯罪事實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1至52頁),並有被告丁○○與暱稱「姜東」、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9245號卷第47頁)、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592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1紙(偵11592號卷第41頁)、被告庚○○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740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丁○○提出之FACEBOOK帳戶「梅梅」畫面1張(偵8740號卷第7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庚○○、丁○○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庚○○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丁○○雖非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所有權人,然其促成被告庚○○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獲得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進而使用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亦應該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是核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甲○○依指示將19,983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偵9245號卷第31至35頁、偵7245號卷第4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4、3235、32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庚○○、丁○○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編號1、3至5號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庚○○、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丁○○應為共同正犯,然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庚○○、丁○○就其所為應各自成立幫助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另被告庚○○、丁○○僅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庚○○、丁○○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庚○○、丁○○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庚○○、丁○○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匯款之金額,因及時通報而經圈存,幸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造成金流斷點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雖被告庚○○係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主要提供者,然被告丁○○亦係促成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得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重要一環等情況,惟念及被告庚○○、丁○○犯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庚○○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與姪子,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貨櫃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自陳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冷凍庫管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庚○○或丁○○所有,亦非在被告庚○○、丁○○實際掌控中,被告庚○○、丁○○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業如前述,上開款項雖遭警示而無從由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庚○○提領,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即說明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庚○○本案郵局帳戶之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庚○○對於本案由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且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附表編號2所匯款之19,983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網拍商品無法下標,並傳送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己○○,復假冒奇摩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53分許 49,985元 被告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9245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45號卷第4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問與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245號卷第37至41頁、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245號卷第25至29頁、第6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2832號函暨被告庚○○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245號卷第31至35頁)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先以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賣場平台無法交易,並傳送網站連結予告訴人甲○○,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主任,佯稱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22時38分許 19,983元 被告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3080號卷第3至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080號卷第29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賣場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080號卷第29至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80號卷第41至4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2832號函暨被告庚○○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245號卷第31至35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假冒為WAVE SHINE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訂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56分許 13,985元 被告庚○○之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2089號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089號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7頁、第53至55頁) ⒊西螺鎮農會112年9月5日西農信字第1120005360號函暨被告庚○○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1份(偵2089號卷第19至25頁)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傳送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復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被告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480號卷第13至2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80號卷第73至7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FACEBOOK帳戶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假冒之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80號卷第51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80號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2832號函暨被告庚○○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245號卷第31至35頁) 112年6月3日21時38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3日21時39分 9,985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何彥慈聯繫,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53分許 15,985元 被告庚○○之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11935號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35號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935號卷第47至65頁、第79至81頁) ⒋西螺鎮農會112年9月5日西農信字第1120005360號函暨被告庚○○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1份(偵2089號卷第19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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