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5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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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柏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楊柏鋒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陳昱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⒈新舊法比較: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具體適用上,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復參酌被告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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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 告 楊柏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鋒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9分前之某時,在空軍一號斗南站,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楊柏鋒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昱潔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19時14分許、2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8元、4123元、4123元至上開連線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昱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柏鋒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潔遭詐欺集團詐騙
後,匯款4萬9988元、4123元
、4123元至上開連線帳戶之事
實。
⑴告訴人陳昱潔提出之手機截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告訴人之款項有匯至上開連線
帳戶並遭提現之事實。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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