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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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啟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吳啟豪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供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⒈新舊法比較: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具體適用上,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而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復參酌被告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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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被 告  吳啟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業者,因與業者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仍於臉書網站瀏覽暱稱「偏門」之人張貼之「急徵娛樂城收金人員」廣告
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筱潔」之人聯繫,「王筱潔」即告知吳啟豪提供帳戶之一個月報酬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後可提高至30餘萬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吳啟豪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來歷及背景的情狀下,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與「王筱潔」期約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收取2萬餘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空軍一號貨運站斗南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於112年9月22日補辦之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王筱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麥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麥寮郵局帳戶,所匯入如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青、呂玟靜、李仲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供稱為賺取出租一個金融帳戶
月領2萬餘元之報酬,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筱潔」
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
供其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並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告訴人陳立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立青遭詐騙後,匯款共計1萬4,035元至被告申
辦之麥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立青提出之匯款交易
擷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告訴人呂玟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呂玟靜遭詐騙後,匯款共計2萬9,997元至被告申
辦之麥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玟靜提出之匯款交易
擷圖畫面、臉書網站訊息擷圖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仲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仲宸遭詐騙後,匯款共計7萬9,970元至被告申
辦之麥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仲宸提出之匯款交易
擷圖畫面、臉書網站訊息擷圖
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
麥寮郵局帳戶,且所匯入如附
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足徵麥寮郵局帳戶係由
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及作為
施行財產犯罪收受及提領贓款
工具之事實。
(續上頁)
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提供麥寮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麥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青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1
6時2分許起,假冒DR情趣網站
業者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陳立青佯稱:因網站
防火牆被破解,資訊外流,渠
之帳戶被拿去下單多筆團購,
需使用網路銀行APP輸入安全碼
112年9月23
日17時19分

1萬1,912元
112年9月23
日17時24分

2,123元
始能解除云云,致陳立青陷於
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2 呂玟靜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1
5時許起,發送臉書訊息向呂玟
靜佯稱:渠之賣場已被出價預
購,因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
認證,嚴重違反社群守則云
云,致呂玟靜陷於錯誤,依指
示點選連結網址後,復以通訊
軟體LINE與佯稱「Facebook在
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
日17 時2 分

9,999元
112年9月23
日17 時4 分

9,999元
112年9月23
日17 時6 分

9,999元
3 李仲宸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
某時起,假冒臉書網站官方客
服人員傳送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
INE向李仲宸佯稱:渠違反交易
守則,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李仲宸陷於錯誤,
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
日16時53分

4萬9,983元
112年9月23
日16時55分

2萬9,98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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