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6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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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雅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林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⒉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

此部分自首之減刑規定,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以本案情形,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量刑部分,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其主觀上亦認為係因求職所用,雖非正當理由,但主觀惡性亦不高。

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余秀芳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因均未出面與被告處理和解事宜,自難將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對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當不再犯。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然薪水僅約新臺幣2萬元,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余秀芳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賠償告訴人余秀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履行。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余秀芳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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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 告 林雅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辰儀」之
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劉作耘、余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林雅惠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玉
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麥寮農會帳戶提款卡,寄
交給自稱「蔡辰儀」之人使用
之事實。
⑴被害人張維珉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維珉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維珉遭人詐欺後,因
而匯附表所示款項入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⑴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作耘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
告訴人劉作耘遭人詐欺後,因
而匯附表所示款項入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余秀芳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秀芳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麥寮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
告訴人余秀芳遭人詐欺後,因
而匯附表所示款項入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銀行帳戶
幣)
張維珉
(未提告)
112年11月11
日20時41分許

解除購買手機
之詐騙手法
112年11月11日23
時6分許
4萬999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23
時8分許
4萬999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23
時13分許
4萬9993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112年11月11日23
時25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劉作耘
(提告)
112年11月11
日22時17分許

解除盜刷信用
卡之詐騙手法
112年11月11日23
時14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112年11月11日23
時16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112年11月11日23
時19分許
6996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112年11月11日23
時44分許
1萬8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余秀芳
(提告)
112年11月11
日15時許起
解除自動扣款
功能之詐騙手

112年11月12日0時
2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034
分許
5萬9985元(扣除
手續費15元)
麥寮農會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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