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宥彤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周宥彤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檢43194
-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之一行為,幫助
- 三、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
-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惟否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宥彤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其友人張濬紳(所涉本案相關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不合常情地借用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張濬紳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之張濬紳住所,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濬紳,因而容任張濬紳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張濬紳與其他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宥彤知悉參與實施此等犯行之正犯人數),以建立虛假之新加坡檢警網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等內容,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新加坡人行使詐術,致該等新加坡人陷於錯誤而登入虛假網站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因此詐得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經盜轉至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金融帳戶之款項(共新加坡幣448,852.61元),再由不詳人士於108年11月7日至翌年(109年)10月6日間,將部分之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存入本案帳戶(共新臺幣315萬4千元),復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帳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員警循線於110年8月5日前往上開張濬紳之住所等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宥彤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94號卷【下稱桃檢43194號卷】第9至15頁、偵1463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146、180至181、226至227、25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檢43194號卷第59至76頁、偵1463號卷第31至42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等起訴書(桃檢43194號卷第25至56頁、偵1463號卷第43至54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58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坦承犯行乙節(桃檢43194號卷第14頁、偵1463號卷第21頁),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之一行為,幫助另案被告張濬紳分別實施向如附表所示之新加坡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容任另案被告張濬紳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容任另案被告張濬紳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另案被告張濬紳分別實施向如附表所示之新加坡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惟否認有因此向另案被告張濬紳取得報酬,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就其向被告等友人借用金融帳戶有無給付報酬、對價乙節,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盡一致(參偵1463號卷第31至4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新加坡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新加坡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 (新加坡幣) 1 MC Mahon Mark Andrew 2千元 2 Gattinella Taylor Lynn 1萬8千元 3 Calica Raymond Ramos 10,728.80元 4 Mao Dong 4,200元 5 Diana Chew 50,700元 6 Low Hooi Lian 119,100元 7 Wen Xinlong 1萬3千元 8 Shaun Lim Xien Cinc 6萬8千元 9 Zhao Xiuwen 2,500元 10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9,300元 11 Lim Siew Kee 3,325元 12 Woo Yeng Kee 118,900.81元 13 Hoe King Wei, Gerald 15,998元 14 Wan Fang Ling 13,1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