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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韓焜桀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焜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元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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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79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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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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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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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5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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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至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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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9至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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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3至446頁)
-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67至469頁)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 ⒈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5至480頁)
-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4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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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1至5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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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焜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焜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焜桀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王國維」之人(無證據證明「陳舒婷」、「王國維」為不同人,下稱「王國維」)聯絡,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王國維」,以收受「王國維」匯入其帳戶內之港幣15萬元,協助「王國維」購買贈與友人之禮物,而後韓焜桀遂於同年月21日14時38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透過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國維」,並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王國維」,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王國維」使用。嗣「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焜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4頁)、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6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寄件資料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2份(警卷第617至621頁、第623至638頁、偵卷第31至5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何以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均同起訴書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王國維」乙事,僅稱自己是要幫對方買送給閨密的包包而已,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國維」素未謀面,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雙方以通訊軟體聊天、對話亦僅有不足10日之時間,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王國維」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王國維」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院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其除已與告訴人葉奕騰、許正和、徐家宏、黃祈焱、鍾滿妹於本院調解成立外,另已和告訴人謝東毅訴訟外和解成立,且業已將賠償告訴人謝東毅遭詐款項全額,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2、433、434、435、43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000元,共有14位被害人受害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附表編號5、8至13所示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同住,過去職業為警察,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出處 | |
1 | 葉奕騰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葉奕騰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葉奕騰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奕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5日9時1分許 | 50,000元 | 元大帳戶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7頁) ⒉「立鴻投資」APP網頁翻拍畫面、匯款交易明細內容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63至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9至62頁) | |
112年8月25日9時2分許 | 30,500元 | ||||||
2 | 黄祈焱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黄祈焱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黄祈焱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黄祈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5日9時10分許 | 30,000元 | 臺銀帳戶 | ⒈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79至81頁) ⒉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畫面1份(警卷第99至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3至89頁) | |
3 | 許正和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許正和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許正和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正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5日9時48分許 | 50,000元 | 元大帳戶 | ⒈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29至113頁、第149至1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5、123、128、141頁) | |
4 | 鍾滿妹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鍾滿妹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鍾滿妹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滿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5日13時48分許 | 100,000元 | 臺銀帳戶 | ⒈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至16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75、178、181、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5、168、171至172頁) | |
5 | 李冠錦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冠錦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李冠錦佯稱可於「德億國際」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冠錦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 29,000元 | ⒈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各1份(警卷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1至199頁) | ||
6 | 歐陽宜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與暱稱「陳熙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陳熙熙」即向歐陽宜安佯稱可在「鴻錦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宜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6日14時15分20秒許 | 50,000元 |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5至22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24、228至229、233、243頁) | ||
112年8月26日14時15分44秒許 | 50,000元 | ||||||
7 | 陳治瑋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治瑋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即向陳治瑋佯稱可在「鼎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治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8日15時14分許 | 10,000元 | 元大帳戶 | ⒈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至25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鼎慎」APP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警卷第279至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55至259、269頁) | |
8 | 蔡念昕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念昕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蔡念昕佯稱可在「鴻錦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念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8日8時56分許 | 40,000元 | ⒈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5至297頁) 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308至3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93至294、299、303頁) | ||
9 | 陳貴蘭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經由友人介紹,與暱稱「陳施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陳貴蘭佯稱可在「鴻錦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8日8時57分1秒許 | 50,000元 | ⒈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5至327頁) ⒉臉書個人檔案介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333至3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21至324、329、339頁) | ||
112年8月28日8時57分57秒許 | 20,000元 | ||||||
10 | 徐家宏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徐家宏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即向徐家宏佯稱可於「鼎慎」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家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8日13時9分許 | 200,000元 | 臺銀帳戶 | ⒈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9至351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紅石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擷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387、391至393、397至4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53、365至367、405至407頁) | |
11 | 謝東毅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4時許,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謝東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謝東毅佯稱可於「鼎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東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9日9時57分許 | 100,000元 | ⒈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5至41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卷第430至4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14、417、426至427頁) | ||
12 | 徐鈺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徐鈺晴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徐鈺晴佯稱可在「鼎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29日11時19分許 | 50,000元 | ⒈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3至44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67至4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47至451、463頁) | ||
13 | 賴鳳敏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飆股廣告,誘使賴鳳敏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賴鳳敏佯稱可在「鼎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鳳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 | 195,000元 | ⒈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5至48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4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85至490、493頁、501) | ||
14 | 陳志源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志源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陳志源佯稱可在「鼎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9月1日8時54分許 | 50,000元 |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1至5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1份(警卷第537至6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9、515至517、531頁) | ||
112年9月1日9時3分許 | 50,000元 | ||||||
112年9月1日9時6分許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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