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7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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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7、1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欄「112年7月20日13時許21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3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及同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欄「100,000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時自白,及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將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查本案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林郡宏」、「林志明」等2個暱稱,然被告自始均係以LINE與對方進行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面或通話,是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詐騙集團自導自演之可能,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郡宏」、「林志明」與被告提領贓款後所轉交之對象確非同一人,以及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部分確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部分,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造成4位告訴人共受有22萬3062元損失等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朝源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完訖,另分別與告訴人楊又任、陳貞羽、陳俞均約定未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如附表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朝源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完訖,另分別與告訴人楊又任、陳貞羽、陳俞均約定未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如附表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楊又任、陳貞羽、陳俞均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玉山及華南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共計22萬3062元之贓款,然該贓款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楊又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陳貞羽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又任新臺幣4萬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楊又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
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貞羽新臺幣3萬4987元,分7期給付,自民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陳俞均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被 告 陳永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城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1期4987元,匯入告訴人陳貞羽設於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俞均新臺幣5萬4485元,分11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1期4485元,匯入告訴人陳俞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匯款而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及由其代為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匯款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郡宏」、「林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永城再與「林郡宏」、「林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永城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任、陳貞羽、陳俞均、陳朝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報。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永城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玉
山帳戶及華南帳戶予「林俊
宏」、「林志明」,並依「林
志明」指示提領玉山帳戶及華
南帳戶內金錢後,再轉交予
「林志明」指定之人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又任
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楊又任所提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照片1份、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
片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又任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並報警究辦
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貞羽所提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照片1份、A
TM轉帳明細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證明告訴人陳貞羽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並報警究辦
之事實。 
(續上頁)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俞均所提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
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俞均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並報警究辦
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朝源所提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
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證明告訴人陳朝源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並報警究辦
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俊宏」、「林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等4人所犯各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分局龍華派出所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又任、陳貞羽、
陳俞均等3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
字第1120030715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朝源人匯款至被
告華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
被告與「林俊宏」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並配
合提領金錢予指定之人之行為
與常情有異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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