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7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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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3、1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位被害人,致該2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共計91萬3600元,旋遭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時自白,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且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9000元,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造成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91萬3600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雖未與被害人丙○○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得1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案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91萬3600元於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附表: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
人/被
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
告訴
人甲
○○
甲○○於111年12
月22日某時許,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股雲端學苑
613」群組客服人
員名義,向甲○○
佯稱:下載「Sfti
mo」投資APP,註
冊會員並儲值投資
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
右欄時間,至台新
銀行敦南分行臨櫃
匯款右欄金額至右
欄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而出。
112年4月
14日16時
13分許
61萬3600

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323卷第45至4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3卷
第37頁)
⒊告訴人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11323卷第3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11323卷第41、47至50、53至55、63頁)
⒌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股雲端學院613」群
組頁面、「Sftimo」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共4張(偵11323卷第65至67頁)
⒍被告乙○○與Facebook暱稱「BaoBao Feng(蔡悅琪)」、LINE暱稱「比特幣-業務-Memo」之對話紀錄截圖51張(偵11323卷第87至187頁)
⒎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6439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請/掛失/註銷/補發/密碼重
設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開
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47至
55頁)
被害

丙○

丙○○於112年2月
19日18時11分許,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後偽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詩
婷」、群組「飆股
大學堂」、「陳澤
①112年4
月12日
10時17
分許
20萬元
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
②112年4
月12日
10萬元
(續上頁)
坤」、「Sftimo-
呂俊儀」、「雨
竹」等名義,向丙
○○佯稱:下載
「Sftimo」投資AP
P,註冊會員並儲
值投資虛擬貨幣,
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先後於右欄時間
轉帳右欄金額至右
欄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而出。
10時18
分許
⒈被害人丙○○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485卷第61至67、69至7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485卷第143至145、151至155、213至215頁)
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12485卷第147至149頁)
⒋被害人丙○○與LINE暱稱「雨竹」、「飆股大學
堂」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
個人頁面截圖5張、「Sftimo」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偵12485卷第165至175頁)
⒌被告乙○○與Facebook暱稱「BaoBao Feng(蔡悅琪)」、LINE暱稱「比特幣-業務-Memo」之對(續上頁)
 
話紀錄截圖51張(偵11323卷第87至187頁)
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6439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請/掛失/註銷/補發/密碼重
設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開
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47至
55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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