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80,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沁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0年2月6日」;

第4行「以空軍1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更正為「以雲林縣某空軍1號貨運運送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5516號函暨所附戶名『賀正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5064號函暨所附戶名『陳茂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0月7日東警刑二字第1100041724號函暨所附戶名『何玉玄』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0月28日彰湳字第1100246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6日、8日提款影像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時自白,及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莊武傑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7551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完訖,告訴人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2萬7551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 告 林沁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
一、林沁潔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本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空軍1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持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以「假投資名義之詐術」向莊武傑施用詐術,致使莊武傑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2時3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551元至賀正義(另案偵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賀正義上開帳戶受款後於110年6月6日12時36分許,以網銀轉帳6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受款後於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網銀轉帳6萬1000元至陳茂盛(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陳茂盛上開帳戶受款後於110年6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15萬1000元至何玉玄(另案偵辦)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層帳戶),何玉玄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將上開15萬1000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武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沁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友人林智琪
(綽號大象)告以銀行帳戶遭
凍結,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伊遂將本案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由空軍
1號客運寄與林智琪指定之
處;後來聯絡不到林智琪才
去辦理掛失,惟並未留存兩
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因為本
案帳戶沒有錢了才會同意把
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
被告等語。

告訴人莊武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
告訴人證稱: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依
其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之帳
戶,嗣後對方要其繳交稅金
才警覺受騙等語。

證人林智琪於偵訊時之結
證證述
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並未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未經手過被告之
帳戶等語。

告訴人莊武傑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
實。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歷史明細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
110年6月2日帳戶僅剩413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8402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頻繁於109年11月1
9日、110年6月3日及110年7
月5日掛失本案帳戶,並於1
09年11月19日、110年6月3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而於110年7月5日以電話掛
失後即未再申請補發存摺、
提款卡之事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