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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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芯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芯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空軍一號客運站」更正為「空軍一號貨運站」;第13行「買賣真詐財」前補充「假」;第14行「10分」更正為「4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芯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本案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已出社會工作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詐騙集團成員初始固以被告參加網路抽獎活動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為由,提供某金融帳戶帳號要求被告匯款388元手續費,而被告亦信以為真,依指示如數匯入該金融帳戶。然當詐騙集團成員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過去,才能順利獲得該中獎獎金時,被告即產生警覺性,向對方表示「不會騙人吧」、「要我卡片寄過去,不寄過去就無法,要寄卡片我就疑慮,感覺被騙」等語(偵卷第67、68頁),可知被告斯時已察覺不尋常之處,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金融帳戶利用來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說拿到我的提款卡,就可以把錢匯入我的戶頭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關聯性是什麼,當時因為想要獲得獎金,故抱持僥倖心態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於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我認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35頁),顯見其主觀上有默許、毫不在乎,而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被詐騙集團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2月未滿至4年10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吳亞芹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共14萬910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7萬元完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7萬元完訖,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4萬9109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廖芯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珮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雲林縣○○○○道○○○○○號客運站內,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3年1月21日10時35分許起,以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吳亞芹,致吳亞芹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6分、4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4萬9986元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亞芹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芯珮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朱 啓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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