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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樹發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偉」之人之請求,即無故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3分許(蔡樹發臨櫃向北港郵局申請網路郵局時點)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利用統一超市包裹交貨便服務,寄送至「阿偉」指定之超商門市,以便讓「阿偉」或其他不詳之人收受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告知「阿偉」。
嗣「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異,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介文、方立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樹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介文、方立杰(下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提領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56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不知道我的朋友「阿偉」叫什麼名字,我跟他沒有很熟,也沒見過本人,因為「阿偉」說他要用我的帳戶,我就給他。
我自己沒有在用本案帳戶,所以「阿偉」有無將該帳戶還我,我都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與「阿偉」素未謀面,二人間並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然其竟對於「阿偉」何以向其索要本案帳戶使用不聞不問,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任由「阿偉」隨意使用,二人亦無將本案帳戶收回之約定及計畫,是被告顯存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態度,再參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偉」以前,有親自去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利「阿偉」進行使用之積極行為,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包裹交貨便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分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阿偉」使用,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既已自陳與「阿偉」素未謀面,而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竟仍出於輕率、毫無在意之態度,將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率爾交付予「阿偉」,以此方式幫助「阿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犯罪結果,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罹癌、正在做化療,目前生活費用由妹妹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末再斟酌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此前未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供「阿偉」使用,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院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資料部分,均未據扣案,惟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介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lly」佯稱可介紹投資採購普洱茶生意之管道予賴介文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4時39分許 8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跨行轉帳79,012元 ②112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介文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5頁) ⒉告訴人賴介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賴介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至71、85至87頁) 2 方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絡方立杰,佯稱誤將方立杰升級會員云云,嗣又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聯絡方立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升級,致方立杰陷於錯誤云云,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6時54分許 ①49,988元 ③46,900元 ①112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9月13日16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9月13日16時57分許,跨行轉帳47,01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立杰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方立杰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⒊告訴人方立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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