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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鄭邦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交易皆可臨櫃或網路辦理,極為便利,臨櫃取款也沒有金額之限制,而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情形,為確保金流以及收款對象正確性,理應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交易對價;
又鄭邦佐應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
鄭邦佐明知上情,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向鄭邦佐稱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他人帳戶收款領現金,只要幫忙提領就可以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報酬等語,鄭邦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該友人之要求,先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該人收款,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寬裕,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鄭邦佐第一銀行帳戶後,鄭邦佐即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王寬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戶名周百龍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戶名周百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㈢論罪部分補充: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該身份不詳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所犯,其對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客觀上可能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第三層帳戶以收受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被害人款項,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製造金融斷點,其配合收受轉匯再臨櫃領出之手法,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也導致被害人追索無門,衡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一般直接提領人頭帳戶之犯行為重。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能坦承所犯,自應以其坦承犯行之階段,為量刑之依據,再考量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曾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等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警詢、偵訊中自承本件提領犯行收有5千元報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帳戶內收受人頭帳戶內轉匯之被害人款項,雖由被告領出,但仍無證據顯示該些款項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此部分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轉帳及提領方式 王寬裕於111年10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佯裝為教授投資方法的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便要求王寬裕下載偽裝為投資軟體的app,並向王寬裕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依群組內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
過程中,王寬裕於111年12月21日8時57分許,以自己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00萬元至周百龍(所涉犯嫌另案偵辦)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帳戶名百龍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56分、10時11分許,陸續將周百龍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其他詐欺款項175萬元、120萬元轉匯至周百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名百龍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57分自周百龍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4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5千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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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鄭邦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竟仍與周百龍(周百龍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邦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先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之貼文,以假投資手法施用詐術,使王寬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共13次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至詐欺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1年12月21日8時57分許,其中100萬部分匯入周百龍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9時56分許,將周百龍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328萬8仟元轉匯至周百龍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日10時57分,再將周百龍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54萬元轉匯入鄭邦佐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在由鄭邦佐將上開54萬提領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寬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使用,告訴人王寬裕遭詐騙之54萬部分確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其中54萬元部分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其中54萬元部分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吳鉑權(吳鉑權部分另行不起訴),我只有借帳號給他,沒有交付存簿或金融卡,之後本案帳戶內匯入54萬,我也提領給吳鉑權,我只是想要賺取5仟元報酬,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卻無證據提出可佐其確實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吳鉑權,亦無證據可證實其交本案帳戶內54萬元交付給吳鉑權,此部分吳鉑權亦於偵訊中否認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在警示前有作為存款、提款使用,其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帳戶等情,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方式及使用並非陌生,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其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交付,是被告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法目的。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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