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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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其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同一,交付之日期均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日,且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皆於000年0月00日間,雖被害人有所不同,仍應堪認係同一個提供相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案係於113年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雲檢亮宏112偵12229字第1139004311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曾治皓 (提告) 假買賣交易 112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4500元 手機截圖(含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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