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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2、9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景文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景文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農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睿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林富榮、楊莊英秀、許宥騰、林耀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柳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19至220頁、第2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一銀、農會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12年6月初的時候皮夾遺失,我的皮夾都是放在車門那裡,應該是開車門的時候掉了,皮夾內放有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裡面有身分證影本是因為先前要申請貸款,所以才放在裡面。
本案3帳戶之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所以我有看到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那些人被騙的款項不是我做的,我並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使用,我也有去報警等語。
㈡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以下載特定APP或點選網址,操作股票或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部分:①王睿紘:偵8232卷第7至10頁、②林富榮:偵9267卷第112至114頁、③楊莊英秀:偵9267卷第49至53頁、④許宥騰:偵9267卷第69至70頁、⑤林耀基:偵4437號卷第37至39頁、第40至50頁),並有告訴人王睿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232卷第23至25頁)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8232卷第11頁)、告訴人林富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9267卷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30頁)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9267卷第151頁)、告訴人楊莊英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9267卷第55至59、65頁)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267卷第61頁)、告訴人許宥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9267卷第73至77頁)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267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林耀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古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4437號卷第51至55頁、65頁)及其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簿翻拍照片(偵4437號卷第57至63頁)、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32卷第13至21頁、第89至90頁、偵9267卷第33至35頁、偵4437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67卷第27至2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32卷第91至98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有於112年6月27日就其於同年月1日遺失皮夾乙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8頁、第214至215頁),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2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20618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267卷173至179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偵8232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7頁),一銀帳戶自110年10月19日起,僅餘有新臺幣(下同)41元,直至有異常款項匯入前,長達近1年6月無任何交易、使用紀錄;
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4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後,帳戶內即僅餘有2元之零頭,直至有異常款項匯入前,亦未有其他交易、使用紀錄;
農會帳戶則自112年4月27日經不詳之人匯入3,000元起,便再無任何交易紀錄。
亦即,在被告所稱皮夾遺失之日即112年6月1日以前,本案3帳戶內大多僅留有零頭或小額餘款,且其平日並未將上開帳戶用作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交易使用。
然自112年6月1日起,本案3帳戶開始陸續有以「萬元」計算之大筆不詳款項頻繁匯入(包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農會帳戶),期間卻均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一銀、農會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卻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情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平日甚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又細繹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匯、提款時間,更可見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一銀、農會帳戶後,所匯款項均在短短一小時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佐以第一商業銀行113年5月8日一斗六字第000044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古坑鄉農會同年月13日古農信字第1130002381號函(本院卷第163頁)均明確表示:民眾倘使用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3次,便會自動進行鎖卡(即不得再使用金融卡原有功能)等情,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一銀、農會帳戶之款項均得於密接之時間,成功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而出,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一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知之甚詳。
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藉由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殊難想像渠等得在金融機構設定輸入金融卡密碼容許錯誤次數範圍內,「精準猜測」被告所設定之一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包含密碼長度一共為幾碼、密碼確切組成數字)。
是被告辯稱其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已有可疑。
⒊被告於偵、審過程雖就上情辯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號碼,對方可能是透過皮夾內的身分證影本而猜到金融卡密碼。
我在皮夾內放置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先前要去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之前事前準備的,我想說辦理貸款可能需要有相關證件。
我有去向該分行櫃臺人員諮詢貸款事宜,但他們告訴我說我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法辦理貸款等語(偵9267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216頁),然查,一般民眾均知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有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私密個人資訊,理應妥適保管,以避免遭有心之人持以非法利用之,且現今金融機構在辦理貸款等融資作業上所進行之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驗證實務,均要求客戶提出自己雙證件「正本」作為驗證之方式,以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要求,縱金融機構有留存客戶證件影本之必要,亦會在現場利用電子設備對客戶之證件正本進行掃描建檔或親自影印,絕無草率容許客戶僅以提出證件影本之方式進行人別驗證之可能。
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辦理車貸、信貸之經驗(本院卷第218頁),則其對於金融機構此一KYC驗證流程當無不知之理,惟其本案竟仍在未獲得金融機構允諾貸款以前,即先行備妥本無須由其事前準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所為明顯與其過去申辦貸款之經驗及現行金融機構KYC驗證實務不符。
此外,據被告所述及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狀,既本案3帳戶並非其平日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何以其本案會特別將之放置在經常有不特定多數人搭乘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邊?何以於本案3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後,「湊巧」遺失?又何以「恰巧」將上開夾帶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訊之身分證影本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同一處?被告就上開質疑均無提出合理之解釋。
⒋況被告於審理期間就其報案過程,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單純是因為我於112年6月27日比較有空才去報案,我並沒有收到銀行或農會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及古坑鄉農會是否有因被告一銀、農會帳戶經警示而主動通知被告,古坑鄉農會函覆略以:農會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當日(112年6月21日)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並請其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本會辦理基本資料更新,客戶接獲通知後於112年6月27日至本會聲稱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作業並完成基本資料更新事宜等語,有古坑鄉農會113年5月13日古農信字第1130002381號函可佐,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可徵被告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有所隱瞞。
本院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古坑鄉農會函文予被告表示意見,其方才改口謂:我接到農會通知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去東和派出所報案,因為我開計程車為業,工作很忙,才沒有特別去注意,我是先去斗六派出所報案,斗六那邊跟我說要我去我的開戶地管區報案,所以我才去東和派出所。
我去斗六派出所報案是農會通知我的當日,到東和派出所則是隔日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該次期日被告雖坦認有接獲農會通知乙情,然核其所述,卻又與古坑鄉農會上開函文及其向東和派出所報案資料(偵9267卷第173至179頁)所顯示:其於112年6月21日收到古坑鄉農會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遲至同年月27日才向東和派出所報案等客觀情形不符,加深其歷次供述內容之可疑。
考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民眾均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有遺失之情形,當應即掛失或向員警報案,以免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本案被告一再拖延報案之時間,不僅背離常情,且明顯與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帳戶遺失而遭人濫用常見之反應有別。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並參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
被告雖辯稱:那些人被騙的款項不是我做的,我並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然實則係由被告以不詳方法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有明確表示: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有發現不明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但我這3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
我跑計程車時間上比較忙,沒辦法報案、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15頁),既其平日鮮少使用上開帳戶,且於發現其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亦無空暇時間撥空向金融機構進行掛失或向員警報案,但竟願意「花費時間」查閱自己「鮮少使用、已遺失」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顯然已有預見會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方才欲確認匯入款項,堪認被告於是在認識上情下,猶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一銀、農會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仍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已報案之被害人數至少5人,所受財產損害合計近30萬元,縱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仍主張其乃皮夾遺失,亦屬受害人,而不願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08頁),直至今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均未能受到任何彌補,此一情節當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適當反應。
基此,本院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未曾有因犯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現獨住,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6頁),暨告訴人許宥騰、王睿紘等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一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一銀、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王睿紘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加入「華隆」APP操
作股票可獲利,且須
繳納稅金提領方可獲
利云云,以致告訴人
王睿紘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9日10
時58分許
匯款72,880元
一銀帳戶
林富榮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加入「METATRADER
5」APP可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以致告訴人
林富榮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6日13
時43分許
匯款62,000元
一銀帳戶
楊莊英秀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112年6月15日9時農會帳戶加入博奕平台可代操
獲利云云,以致告訴
人楊莊英秀為右列匯
款
30分許
匯款40,000元
許宥騰
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佯登租屋訊息,再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
繳付訂金方可看屋云
云,以致告訴人許宥
騰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0日15
時31許
匯款36,000元
農會帳戶
林耀基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點選「OmgSwap 」網
址,加入「trust 」
投資虛擬貨幣挖礦獲
利可期云云,以致告
訴人林耀基為右列匯
款
112年6月18日10
時36許
匯款100,000元
一銀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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