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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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李珮瑀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2. 二、案經游硯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3. 一、證據能力:
  4.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珮瑀以外之人於審判
  5.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6.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7.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8.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9.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同事兼友人之廖柏賢以註冊線上
  10. (四)基此,本案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11. (五)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12.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如附表一「退款內容」所示之二筆款
  13.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新、舊法比較: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7.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18. 四、科刑:
  19.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
  2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21. 五、沒收:
  22.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23.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
  24. 六、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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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瑀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珮瑀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竟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上9時16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廖柏賢(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詳下述),且於前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時至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14分許間之某時許(或與前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時間相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廖柏賢,因而容任廖柏賢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經廖柏賢於111年9月28日晚上9時16分許,以李珮瑀之個人資料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販售數位形式禮券「台灣智點」,下稱希幔公司)註冊會員帳戶。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游硯舒佯稱:為解除錯誤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游硯舒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五筆)至如同欄所示由不詳人士透過上開會員帳戶向希幔公司表示欲購買「台灣智點」而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不詳人士旋向不知情之希幔公司申請退還該等款項所購得之「台灣智點」,希幔公司遂接續於如附表一「退款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二筆共40萬4千元之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復均遭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持金融卡領出(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退款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隱匿前揭退款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游硯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硯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珮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廖柏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廖柏賢,我應該是在111年9月中旬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廖柏賢,因為當時我跟廖柏賢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他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但他沒有辦法用自己的資料去辦線上娛樂城的帳戶,他跟我說如果贏錢的話要有收錢的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覺得我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別人使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我只是借給廖柏賢而已云云(本院卷第49至51、184至185頁)。

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成年,涉世未深,係因相信其友人兼同事廖柏賢欲註冊娛樂城、領取獎金及擔保獎金不被私吞等說法,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被告實不致於懷疑廖柏賢會以該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有關廖柏賢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後所發生之向希幔公司註冊會員帳戶等行為,均已超出被告所能預見及認知之範圍,且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及日常生活所用金融帳戶,若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理應係交付其已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係提供其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參以被告迄今未曾從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報酬,足徵本案被告非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亦為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5至37、57至61、187至188頁)。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廖柏賢,以及廖柏賢於111年9月28日晚上9時16分許,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向希幔公司註冊會員帳戶,暨不詳人士向告訴人游硯舒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各轉匯10萬元(共五筆)至如同欄所示由不詳人士透過上開會員帳戶向希幔公司表示欲購買「台灣智點」而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嗣希幔公司因不詳人士申請退還該等款項所購得之「台灣智點」,遂接續於如附表一「退款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二筆共40萬4千元之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復均遭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持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184至185頁),並據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46至17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希幔公司112年6月27日希幔字第1120627001號函暨所附會員帳戶註冊明細、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等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17、20至28、34、38至42、45至48、84至106、114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同事兼友人之廖柏賢以註冊線上娛樂城、領取遊玩線上娛樂城所獲款項等說法,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始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云云,且經本院依被告提供、確認之年籍等資料而傳喚廖柏賢到庭作證後,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因欲註冊線上娛樂城、領取遊玩線上娛樂城所獲款項等原因而據以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等節(本院卷第146至179頁)。

惟查: 1、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及同年11月15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身分資料被註冊金流代收服務;

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如附表一「退款內容」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玩線上遊戲、娛樂城的,是我贏的錢;

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8日之提款卡提款紀錄,是我提領的,我領完後放在身上,因為家裡需要用到;

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8日之跨行匯款紀錄,因為我是請人家代玩的,贏的錢我再匯給對方,我應該是從111年10月開始請人家代玩,我沒有傳本案郵局的存摺及身分證等照片、資料給對方,我只是請對方代玩而已,本案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不是代玩的人在使用,關於代玩的人,我是從IG上面看到,對方是用飛機跟我聯絡,之後我匯款給對方後,對方也跑了,我現在也找不到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就是IG上面的名字,都是代號,飛機的對話紀錄沒有留下來等語(偵卷第80至81、124至126頁),不僅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而與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完全不同,且就其於偵詢時何以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原因,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辯稱,其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提示任何資料、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有點久、緊張等因素,始單憑印象、記憶進行陳述(本院卷第53頁),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復改稱其係依廖柏賢之指示始陳述該等內容(本院卷第183頁),前後所辯完全歧異,顯有虛編內容圖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舉,況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我被彰化地院羈押之前,被告有因為她的帳戶出問題這件事情來問我,我跟說沒有關係,反正就說我,因為我也是打娛樂城而己,我叫她直接就說是把帳戶交給我,我沒有叫她不要講出我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所為上開辯詞有所不符,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其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廖柏賢之原因,真實性已有高度可疑。

 2、再者,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我們在國中、國小那邊就認識,我們曾經在同一地方工作過;

被告曾經於000年0月間提供存摺、身分證等資料讓我註冊娛樂城,因為當時我自己的個人資料被娛樂城封控,我的證件、銀行不能辦娛樂城,我的帳號被封鎖,贏錢無法出金,我就跟被告說看能不能借我,我跟被告借資料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拿到被告存摺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後,只有傳給娛樂城來註冊,沒有給過別人,我註冊後就直接拿錢儲值來玩,我有贏過10幾萬元,我沒有贏到60萬元那麼多,出金的時候要跟娛樂城的客服聯絡,錢會打到帳號本人的帳戶,我要領錢會跟被告借帳號幫我領,不然就我自己去領,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請被告去領過錢,我跟被告借本案郵局帳戶後,裡面的錢都是我領的,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別人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要領本案郵局帳戶裡的錢都是直接用提款卡領錢,我沒有以網路銀行之方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帳的交易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之前好像有跟被告要過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後來沒有用該網路銀行轉錢過;

我應該是在111年9月28日註冊娛樂城那一天跟被告借郵局存摺及身分證,我忘記該娛樂城的名字叫什麼,我跟被告說看能不能借我玩娛樂城,因為我的帳號被娛樂城封控,沒辦法再玩,我最一開始應該是跟被告借雙證件及存摺而己,後來才又跟被告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有贏錢,我要領錢,我跟被告說看能不能先放我這裡,如果贏錢我就直接自己去領,不然這樣我每天要跑去找她這樣太麻煩,所以被告有把提款卡等資料放在我這裡一陣子,我不怕被告把我匯進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錢私吞掉,除提款卡外,我之所以還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我本來想說要轉錢給我家人,但我後面沒有轉錢,我直接去ATM領錢比較快,我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別人;

於如附表一「退款內容」所示之二筆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接續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卡片提款等交易紀錄,除前二筆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轉帳之外,其他交易紀錄應該都是我操作的,我忘記我操作轉帳是轉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79頁)。

 3、而依上開證人廖柏賢之證述內容,證人廖柏賢雖證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因欲註冊線上娛樂城、領取遊玩線上娛樂城所獲款項等原因而據以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等節,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詞相符,然細觀上開證人廖柏賢之證述內容,證人廖柏賢不僅就其於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有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功能操作跨行轉帳一事,存有明顯之前後歧異,且就其與被告之交情來往關係、為何須自行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其有無因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而允諾給予被告報酬等事項,所證稱其從國小、國中就認識被告,以及其之所以要求自行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乃係基於方便而非擔心遭被告私吞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暨其並未因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而允諾給予被告任何利益等內容,均與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廖柏賢是朋友、同事關係,我們大概認識1年多,我是在跟朋友一起去吃飯時,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廖柏賢;

廖柏賢之所以會叫我把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是為了要領錢,因為他也怕我把帳戶裡面的錢私吞;

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廖柏賢,他說贏錢可以分紅給我等語迥然未合(本院卷第50至51頁),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辯,其係因其同事兼友人之廖柏賢以註冊線上娛樂城、領取遊玩線上娛樂城所獲款項等說法,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始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乙情(甚至被告究係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或其他不詳人士,亦有可疑,惟因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係其向被告借用該等資料、以被告名義註冊希幔公司之會員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依被告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委難憑採,是依本案卷內事證,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之真實原因、方式及過程等內容,仍已足認一般人確信本案被告係基於其他會使其擔憂、疑慮可否向偵審機關供承之理由而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

(四)基此,本案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廖柏賢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則其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又衡諸被告與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之交情來往關係,彼此所述明顯有異、不符,此業見前述,自難認被告與廖柏賢間存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參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是被告既與廖柏賢間不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卻仍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重要資料予廖柏賢,且因該提供該等資料予廖柏賢使用之原因、過程,使其產生若向偵審機關坦認恐難逃刑責之疑慮,而於事後臨訟之際,一再虛編、更易辯詞,堪認本案被告於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時,當已預見其行為與常情有違,本案郵局帳戶極可能遭廖柏賢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率然提供、交付該等資料予廖柏賢,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準此,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重要資料予廖柏賢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廖柏賢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本案被告係因遭他人抓準其欲達到某種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他人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達到某種目的作為優先考量,率然提供、交付其作為薪轉帳戶、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廖柏賢,不論被告欲達到某種目的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其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如附表一「退款內容」所示之二筆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接續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卡片提款等交易紀錄之IP位址、自動櫃員機位置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內容,並主張待證事項為該二筆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出、提領乙節(本院卷第37、55頁),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認該二筆款項係由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出、領出,而係認被告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本案被告係辯稱其實施該行為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係廖柏賢,且本院並未認該等交易紀錄係由被告所操作,故本院認辯護人此一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縱被告日後於上訴程序中自白該部分犯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至多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虛擬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有部分曾遭不詳人士以申請退款之方式利用希幔公司來轉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部分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出或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部分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部分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廖柏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等事證,證人廖柏賢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部分,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轉匯內容
退款內容
時間: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6分許
虛擬帳號:號 
①111年12月18日晚上
8時14分許,轉匯21
萬6千元。
②111年12月18日晚上
8時23分許,轉匯18
萬8千元。
時間: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12分許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27分許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 
虛擬帳號:號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輕其刑。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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