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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偵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宸欣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宸欣經本院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自字第648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9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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