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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斗南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曉蕭」、「李瑞東-金融局外匯交易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愛情公寓APP及LINE暱稱「林家偉」向AW000-B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稱:已側錄並握有其性影像,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影像刪除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設定約轉帳號紀錄1份。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設定約轉帳號紀錄1份。
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設定約轉帳號紀錄1份。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設定約轉帳號紀錄1份。
㈦連線商業銀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設定約轉帳號紀錄1份。
㈧告訴人A女提供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㈨被告與LINE暱稱「曲曉蕭」對話截圖1份。
㈩空軍一號貨運站斗南站收執聯1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手機內LINE暱稱「李瑞東-金融局外匯交易中心」頭貼1份。
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交付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惟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20日,已在上開規定修正後,依照共犯從屬性說,本案自應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復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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