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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怡君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2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一);
另因涉嫌於112年5月21日某時前,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第7707號、第7709號、第9343號、第9349號、第94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二),有前案一、二之各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於112年5月21日前之某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一、二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一銀帳戶同一,交付之日期均於000年0月間或同年月21日前某日,且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皆於11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雖被害人有所不同,仍應堪認係同一個提供相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就前案一而言)及在同一法院(就前案二而言)均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案係於113年3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雲檢亮信112偵10378字第1139007479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均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怡君 11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告訴人在網路上向臉書社團賣家暱稱「陳昱寊」之人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只,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5.21 14:35 網路轉帳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5.21 14:35 網路轉帳 10,000元 112.5.21 14:36 網路轉帳 10,000元 112.5.22 10:41 網路轉帳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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