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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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梓瀚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梓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6時15分許,佯以其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然家人要匯款給己為由,向不知情之鄭詠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金融帳戶收款,鄭詠瑄因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洪梓瀚,洪梓瀚再將之提供予「老闆」。

嗣「老闆」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交友軟體向張文睿佯以車子壞掉需修理、需要加油錢及和解金,需向其借款等語,對張文睿施用詐術,致張文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隨後再由洪梓瀚通知鄭詠瑄於111年11月5日18時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且協助其購買食物,鄭詠瑄並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路口,將購得之食物及上開剩餘款項交付予洪梓瀚,洪梓瀚再將款項轉交予「老闆」,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文睿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梓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本案帳戶之所有人鄭詠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鄭詠瑄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詠瑄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傳送予同案被告鄭詠瑄之入監執行傳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刑期,目前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供稱:我現在在監的案件,也是「老闆」叫我去領錢,我並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等語,可見被告前案犯行,亦與其口中所稱之「老闆」有所關連。

既其於前案為「老闆」徵求人頭帳戶、收受並轉交贓款之行為,業已經偵查機關查緝並提起公訴,終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顯以知曉「老闆」所指示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竟仍猶於前案判決後,繼續與「老闆」保持聯繫,並又於111年11月5日向同案被告鄭詠瑄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將之告知「老闆」,以利「老闆」用以為財產犯罪使用,核其本案犯行有關於徵求人頭帳戶、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向帳戶所有人收款並將款項層交上手之整體犯罪過程,均與前案高度相似,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詠瑄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作用詐欺犯罪工具,並指示同案被告鄭詠瑄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給被告,乃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既於前案已有從事相同犯罪手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經歷,竟仍在明知其所為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仍為「老闆」代為徵求人頭帳戶,並協助收款、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贓款難以追查,同時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案犯行避重就輕,先是供稱:我現在在監的案件,是我「老闆」叫我去領錢等語,而後就本案犯行又表示:這1萬元是我跟「老闆」借錢,但我已把款項給「老闆」云云,若如其所述,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係其向「老闆」所借取之借款,何以其要將該款項全部交付給「老闆」?由此可徵其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且其前案甫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為有罪判決,竟於前案判決未滿4個月,又再次杜撰理由誆騙同案被告鄭詠瑄交付金融資料,並循前案相同犯罪手法,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詠瑄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層層交付「老闆」,顯見其乃基於與「老闆」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屬直接故意之態樣,法敵對意識較高。

又其透過不親自經手本案帳戶,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詠瑄以遂行本案犯行,顯係為避免自己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第一時間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獲,此一犯罪手法雖難稱高明,但已足顯現其企圖利用層層下線、規避刑罰之態度,是以,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鷹架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本案僅有一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為1萬元,以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並無自「老闆」處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是被告並無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同案被告鄭詠瑄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萬元,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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