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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
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他人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歪」之人之介紹,結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河馬」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乙○○與「河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Telegram傳送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河馬」,並約定乙○○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河馬」,可獲提款金額之0.05%作為報酬。
嗣「河馬」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乙○○遂依「河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河馬」,乙○○即以此方式與「河馬」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河馬」,並依「河馬」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河馬」為詐欺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河馬」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河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5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河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不含手續費) ⑶第二層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時,向丙○○佯稱:點選「https://www.vnnvrhjasdma.com/#/」網址,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9月15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⑵510,000元 ⑶案外人林文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9月15日9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⑵51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5日10時3分許 ⑵5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⑵「河馬」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②被告與「小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9頁) ③案外人林文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頁、第29至33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頁、第37至41頁) ⑤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及投資群組資訊擷圖3張(警卷第15至17頁) ⑥創康富投資APP之Google Play商店及網頁載入失敗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17至18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證明聯)2張(警卷第1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4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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