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5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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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龍(NGUYEN VAN L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龍(NGUYEN VAN L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阮文龍(NGUYEN VAN L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犯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人,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亦無法表明居住何處,是被告在臺無一定之住居所,且隨時可能離境,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3月2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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