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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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榮



柯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5716、6260、7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鈞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中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補充為「吳啟榮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依柯鈞元指示,先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之彰化銀行,將吳啟榮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某處與柯鈞元會合,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將吳啟榮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榮、柯鈞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吳啟榮、柯鈞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吳啟榮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以協助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柯鈞元則與詐欺集團直接聯繫,招攬被告吳啟榮提供轉交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收贓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被告2人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實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為重。

又本案共有4名被害人受害,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7萬2,081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吳啟榮、柯鈞元交出帳戶後,在短短8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4年的所得,其等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損害,並非少數。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203頁),本院認為對被告吳啟榮、柯鈞元依其涉案情節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妥適。

被告吳啟榮之刑度乃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未及十分之一,被告柯鈞元之刑度則未及本罪最重刑度八分之一,已考量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審理中自白等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三、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吳啟榮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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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吳啟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鈞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榮、柯鈞元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吳啟榮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柯鈞元,柯鈞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立民、楊淑真、廖振偉、李毓鵬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啟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啟榮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被告柯鈞元之事實,惟辯稱:他說他帳戶沒有辦法使用,他要投資虛擬貨幣,帳戶借他用云云。
經查,被告吳啟榮於偵訊中供稱:帳戶借他用,半個月可以分紅新臺幣(下同)7、8萬元等語,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柯鈞元帳戶無法使用,然後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給他使用,使用1個月就會還我,然後我就可以收到10萬元作為傭金等語,是被告吳啟榮對於借出銀行帳戶可獲得之傭金或紅利之金額,前後供稱不一,是被告吳啟榮是否因被告柯鈞元要投資虛擬幣貨始交予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柯鈞元,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吳啟榮於偵訊中供稱:(問:在借帳戶之前與柯鈞元多久沒有聯絡?)10幾年等語,足認被告吳啟榮與被告柯鈞元已10幾年未聯絡,渠等已無熟識之關係,再參以僅借予銀行帳戶,短期即可獲得不菲之報酬或紅利,已偏離常情,足認被告吳啟榮主觀上應可警覺及預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會被充當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是被告吳啟榮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柯鈞元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柯鈞元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被告吳啟榮見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被告吳啟榮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云云。
經查,被告吳啟榮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柯鈞元等情,業經被告吳啟榮指認綦詳,再參以被告柯鈞元於111年12月之前,即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當車手取款,顯見被告柯鈞元早與詐欺集團有掛勾,是被告柯鈞元上開辯稱情節,顯不足採。
3 ⑴告訴人殷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殷立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殷立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淑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淑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廖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廖振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振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毓鵬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毓鵬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毓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起訴書 被告柯鈞元於111年12月之前,即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當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被告吳啟榮、柯鈞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殷立民 提告 111年10月15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 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殷立民閱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殷立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28分許) 15萬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 2 楊淑真 提告 111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 於臉書「錢線百分百」社團張貼投資資訊誘使楊淑真閱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19分許) 91萬5081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16號 3 廖振偉 提告 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 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廖振偉閱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振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60號 4 李毓鵬 提告 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 以LINE向李毓鵬佯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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