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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242、243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4386、6615、6965、8941、9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其夫林嘉祐(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10號審理中)之指示,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學士門市,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預付卡後,將之交付給林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C門號之預付卡後,即以上開門號分別在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註冊「verrt_345」、「ghihk_323」、「qazx_233」等蝦皮帳號(下合稱本案蝦皮帳號),並分別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詳之蝦皮平台賣家提出買賣交易申請,且均選擇以「銀行轉帳」作為交易結帳之方式,藉此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平台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7時08分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依菁施以詐術,致蔡依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完成預先向不詳之蝦皮平台賣家買賣交易申請之付款。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蔡依菁將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號而付款完成後,隨即向不詳之蝦皮平台賣家取消交易,以致上開蔡依菁所匯款項均退回至各筆款項所對應、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
㈡於111年10月4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林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則因發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並未匯款,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林純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采儀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蔡依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程明 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謝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何天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董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秀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時所提供之書證及相關報案資料、A、B、C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52S號函暨附件、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4P號函、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683號函暨附件及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48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陳:申辦A、B、C門號是為了遊玩線上遊戲,我並沒有申辦甲、乙帳戶等語,後又改口稱:A、B、C門號與甲、乙帳戶均交給另案被告林嘉祐等語,其供詞不僅反覆且避重就輕,嗣於本院審理時乃明確表示:A、B、C門號申辦後隨即交付給另案被告林嘉祐,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亦係同時給另案被告林嘉祐,他叫我給,我就給他,從未問過他要做何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林嘉祐一次索要A、B、C門號及甲、乙帳戶之用途,毫不在意,再酌以其於偵查中供詞反覆之情節,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A、B、C門號及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載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表示不再主張,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A、B、C門號及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另案被告林嘉祐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不僅聽從另案被告林嘉祐之指示,親自前往電信公司及金融機構積極辦理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以取得門號預付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又於交付上開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嘉祐時,針對另案被告林嘉祐無故同時向其索要多個門號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之用途,不聞不問,以致A、B、C門號及甲、乙帳戶最終輾轉淪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多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另案被告林嘉祐同住,從事派遣人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A、B、C門號及甲、乙帳戶而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A、B、C門號之預付卡既已交付他人,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或資料,雖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門號 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虛擬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依菁 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交易系統出錯,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①A門號 verrt_345 111年8月30日20時5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菁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4259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蔡依菁提供之交易明細總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4259卷第36至41頁) ⒊告訴人蔡依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259卷第34至35、42至43、53至55、62至63、65至67頁) ②B門號 ghihk_323 111年8月30日19時56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B門號 ghihk_323 111年8月30日19時58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B門號 ghihk_323 111年8月30日20時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C門號 qazx_233 111年8月30日20時23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C門號 qazx_233 111年8月30日20時24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A門號 verrt_345 111年8月30日20時4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C門號 qazx_233 111年8月30日20時26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A門號 verrt_345 111年8月30日20時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純羽 於111年9月23日18時5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林純羽互加好友,並以LINE暱稱「豪SIR」向告訴人佯稱與財團有方案,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7日9時38分 8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羽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9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純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092卷第23、93至113頁) ⒊告訴人林純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92卷第37至38、43、61頁) 2 林采儀 於111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ROOIT」與告訴人林采儀互加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TK社區」保證獲利,按客服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0月6日11時42分 28萬5927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儀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1713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采儀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偵1713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林采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713卷第19至25頁) 3 陳文修 於111年10月3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義區公所女職員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陳文修,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補助涉案,需繳交保證金作公證云云。
①111年10月4日11時23分186萬5000元 ②111年10月5日10時40分286萬5000元 ③111年10月6日14時14分286萬5000元 ①甲帳戶 ②甲帳戶 ③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修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2025卷第25至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修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2025卷第29至32頁) ⒊告訴人陳文修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025卷第55至59頁) ⒋告訴人陳文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025卷第33、41至43頁) 4 程明泉 於111年9月29日22時05分,以LINE主動與告訴人程明泉聯繫,假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許錫榮,佯稱急需款項應急,請其協助,嗣後驚覺有異,故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明泉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4386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程明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暱稱「許錫榮」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386卷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程明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86卷第19至20頁) 5 李明蕙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建凱」與告訴人李明蕙互加好友,佯稱係博弈公司員工可知悉中獎號碼邀請李明蕙下注,再以中獎需繳納稅金、紅包、違約金等理由要求李明蕙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0時24分 10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10時25分 10萬元 ③111年10月6日10時30分 3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10時49分 2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蕙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615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李明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李建凱」護照、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李建凱統計部經理名片、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6615卷第47至65、71、75至83頁) ⒊告訴人李明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615卷第87至96頁) 6 吳喻文 於000年0月下旬,以臉書暱稱「姚俊清」與告訴人吳喻文互加好友,後以LINE暱稱「風」,佯稱其所工作之「金沙中國」公司有內部投資機會可獲利按其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10時18分 31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喻文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吳喻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965卷第71、83至105頁) ⒊告訴人吳喻文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965卷第19至21、25至27、37頁) 7 謝鳳珠 於111年8月初,以LINE廣告誘使告訴人謝鳳珠加入投資群組「騰飛G」及「景順證券」,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保證獲利,後以帳戶即將關閉,需匯入分成費與個人所得稅始得提領全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5時21分 189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鳳珠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8941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謝鳳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8941卷第43至49、63、71至265頁) ⒊告訴人謝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941卷第31至32、51至53頁) 8 何天語 於111年7月8日,以LINE暱稱「可可」與告訴人何天語互加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後以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得解除帳戶云云。
111年10月6日11時26分 18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天語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9973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何天語提供之投資詐騙網頁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9973卷第97、101頁) ⒊告訴人何天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973卷第81至85、91頁) 9 董玉珍 於111年8月某時,已交友五十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董玉珍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6日10時59分5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11時1分 5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12時57分25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2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玉珍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65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董玉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58卷第57、61至63、67至77頁) ⒊告訴人董玉珍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58卷第33至35、39至40、53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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