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8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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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玄均



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他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將之交付他人之舉,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金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兄」以不詳方法取得驊翔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嗣「金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受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金兄」於112年4月6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甲○○,甲○○旋依「金兄」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金兄」,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臨櫃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9至1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乙○○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金兄」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金兄」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金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金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固與「金兄」約定報酬為50,000元,惟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6、12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依修法草案,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文義解釋,固無從將上開規定限縮於已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且上開規定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依體系解釋,亦無法認為上開規定之沒收,侷限在已查獲之情形。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衡以現行洗錢犯罪查獲者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為免對非犯罪主事者之底層被告,一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倘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較為合理亦無過苛之虞。本案被告雖於自本案帳戶提領3,980,000元,然此筆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已將之全數交付「金兄」,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卷證資料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進寳資訊分享交流群33」暱稱「助理淑華」、「陳經理」,向乙○○佯稱:其於大和投資平臺(網址「http://www.usehshs.xyz/」)申購股票中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3時37分許
⑵60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⑵3,980,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⑴不詳
⑵「金兄」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57、59、61、63、65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3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519號函暨所附112年4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3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入日期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41至43頁、45至46頁)。 
⑥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偵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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