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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被告楊弘州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雲檢亮率113偵2165字第11390119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7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11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及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楊弘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月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1211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房間內,徒手竊取其配偶許麗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嗣楊弘州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霞玉」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賴冠杰、蔡美楣及王寶源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弘州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冠杰、蔡美楣及王寶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娜、蔡美楣及王寶源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弘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麗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其配偶即被告楊弘州與「霞玉」之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賴冠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
㈣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王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許麗娜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楊弘州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麥寮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12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冠杰 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佯稱要與賴冠杰共同開播網路直播業務,但要先開通伺服器,需匯款至對方指示帳戶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22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3 王寶源 112年11月15日9時52分許 假交友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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