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19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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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O DUY DAI(中文名:武維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O DUY DAI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VO DUY DAI(中文名:武維大)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1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回去越南、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經其雇主以書面通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1年8月8日,因而遭註銷居留許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我是失聯移工,我離職後去建築工地打工,我想回越南等語,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定,且其為外國人,積極表達想離境之意;再參以被告否認本件犯嫌,其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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