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10278、106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太子傢俱附近某處,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順利」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順利」使用。

嗣「順利」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李高棋等18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吳銘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高棋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銘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188、19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6598卷第65至69頁,偵8131卷第55至61頁,偵9524卷第59至67頁,偵10099卷第153至158、201至204、369至374頁,偵10278卷第7至17頁,偵10667卷第33至37頁,偵12134卷第15至20頁,偵12224卷第35至40頁,偵456卷第31至34頁,偵867卷第43至46頁,偵766卷第49至53頁,偵12604卷第53至55頁,偵1049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6598卷第105至108頁),於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82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台新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18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台新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被告前有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暨被害人量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3、105、107、113、119、121、125、127、131、133、163頁),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18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台新帳戶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做鐵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可能有報酬,但無證據證明),也不合宣告沒收要件。

至被告之台新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高棋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高棋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高棋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李高棋警詢之證述(偵6598卷第27至2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畫面(偵6598卷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598卷第39至62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6598卷第33至35頁) ⒌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6598卷第38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8卷第71、73、8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8卷第75至76頁) 2 蔡林菊妹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林菊妹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林菊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蔡林菊妹警詢之證述(偵8131卷第21至23頁) 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8131卷第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8131卷第43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31卷第25至2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1卷第29頁) 3 王華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華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9時31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王華警詢之證述(偵9524卷第23至2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9524卷第48至5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24卷第29、3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24卷第33至34頁) 4 曾志忠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志忠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曾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0時48分許 13萬4000元 ⒈證人曾志忠警詢之證述(偵10099卷第15至21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0099卷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5至6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3頁) 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0099卷第87至91頁) 5 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淑芬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張淑芬警詢之證述(偵10099卷第23至2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0099卷第12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125至12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107至10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115至116頁) ⒍源通投資APP內頁擷圖(偵10099卷第127頁) 112年5月11日10時02分許 7萬元 6 陳佳盛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佳盛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陳佳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08分許 37萬元 ⒈證人陳佳盛警詢之證述(偵10099卷第29至3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0099卷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131至13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135、1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145頁) 7 陳榮富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榮富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榮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陳榮富警詢之證述(偵10099卷第35至40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0099卷第1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147至14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99卷第161、189、191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173至187頁) 8 鄧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向鄧麗雲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鄧麗雲警詢之證述(偵10099卷第41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193至19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205、207、209、221至22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229至239頁)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2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9 吳東澤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東澤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東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200萬 ⒈證人吳東澤警詢之證述(偵10099卷第47至48、49至50、272至284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0099卷第29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99卷第271、323、363、364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2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307至30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324至327頁) 10 魏金田 詐騙集團成員向魏金田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魏金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 58萬元 ⒈證人魏金田警詢之證述(偵10278卷第33至3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偵10278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10278卷第47至52、55至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8卷第29至3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78卷第35頁) ⒍源通投資APP內頁擷圖(偵10278卷第53至5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偵10278卷第59頁) 11 陳芊苡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芊苡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0時01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警詢之證述(偵10667卷第23至27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0667卷第57至59頁) ⒊LINE聊天紀錄(偵10667卷第65至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67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67卷第41、43、47至48頁)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30萬元 12 郭素如 詐騙集團成員向郭素如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8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郭素如警詢之證述(偵12134卷第7至11頁) ⒉手機股票投資APP畫面截圖(偵12134卷第27至3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34卷第21至22、45、4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34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34卷第25至26頁) 112年5月8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9時 2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3 張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凱翔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張凱翔警詢之證述(偵12224卷第11至13頁) ⒉手機對話截圖(偵12224卷第21至27、29至30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24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24卷第15至16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224卷第17頁) ⒍桓宇協定保密書(偵12224卷第27頁) 14 邱秐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秐瑛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秐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9分許 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邱秐瑛警詢之證述(偵456卷第9至17、19至21頁) ⒉證人邱秐瑛所提供之手機截圖(含臨櫃匯款單畫面)(偵456卷第35至38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6卷第4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卷第45至46頁) 15 溫遜珍 詐騙集團成員向溫遜珍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溫遜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溫遜珍警詢之證述(偵867卷第21至23頁) ⒉手機對話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偵867卷第33至4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偵867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25至2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7卷第2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7卷第29頁) 16 賴文淑 詐騙集團成員向賴文淑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文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賴文淑警詢之證述(偵766卷第7至11頁) ⒉手機對話截圖(偵766卷第21至43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766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6卷第13至1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6卷第17、47頁) 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766卷第19頁) 17 張力仁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力仁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9點5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張力仁警詢之證述(偵12604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12604卷第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04卷第19至2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604卷第25、49、51頁) 18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秀珠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51分許 13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9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張秀珠警詢之證述(偵1049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49卷第19、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49卷第28至33頁) 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049卷第23、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9卷第35至36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9卷第3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