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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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陵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陵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陵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收受開通電子支付等帳戶驗證碼之用,該人將可能藉由開通之電子支付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廖陵仲名義、甲門號及上開帳戶帳號接收驗證碼後回傳之方式,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名義向洪俊億佯稱:可協助經營代購平台獲利、家人住院需借錢云云,並假冒員警要求儘速匯款,使洪俊億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7日18時21分許、111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另於111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以2500元之價格,同時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①以洪子翔(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名義及乙門號接收驗證碼後回傳之方式,向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cbm002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並於111年8月14日,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及富邦銀行行員,致電曾迦得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每月定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曾迦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9033元至橘子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內;

②以邵淑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義及丙門號接收驗證碼後回傳之方式,向EZPAY簡單付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下稱簡單付帳戶),並於111年8月13日,假冒國泰信貸人員,向郭怡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誘使其點擊不實信貸網站連結云云,致郭怡青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單付帳戶內;

③以丁門號接收驗證碼後回傳之方式,向蝦皮購物公司申設帳號shihhhi_565號帳戶(下稱蝦皮帳戶),並於111年8月30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致電蔡依菁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並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依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0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匯款1萬9992元、1萬9992元、1萬9992元至蝦皮帳戶虛擬帳號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俊億、曾迦得、郭怡青、蔡依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陵仲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億、曾迦得、郭怡青、蔡依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悠遊字第1110004562號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485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85卷第35至37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85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85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洪俊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9485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洪俊億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偵9485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85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85卷第55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偵9485卷第69至70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偵452卷第9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偵452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2卷第19頁)、告訴人曾迦得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52卷第31、43頁)、告訴人曾迦得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452卷第33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2卷第37至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2卷第49頁)、告訴人郭怡青匯款明細一覽表(偵3308卷第11頁)、告訴人郭怡青與詐騙集團之簡訊、對話等聯繫紀錄(偵3308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郭怡青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308卷第20頁)、EZPAY簡單付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3308卷第21至2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廖陵仲)(偵3308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08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08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60卷第13頁)、蝦皮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60卷第15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331號函(偵4260卷第21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52S號函(偵4260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0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60卷第29頁)、告訴人蔡依菁提供之交易明細總表(偵4260卷第17頁)、告訴人蔡依菁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60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60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0卷第65至67頁)、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5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9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9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9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3年2月7日二服秘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本院卷第109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625號回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洪俊億)(本院卷第335至36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038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號申辦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9至39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出售上開門號及帳戶等資料,使該等門號及帳戶等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出該等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罪,係於不同時間,提供、出售上開門號等資料予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均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門號、帳戶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帳戶等資料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1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乙、丙、丁門號,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1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提供甲門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固提供、出售之上開門號、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陵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廖陵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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