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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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女兒許婭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俊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俊唯」),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張俊唯」使用。

嗣「張俊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遭「張俊唯」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銀行帳戶再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張俊唯」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107、11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我有積欠當舖錢,「張俊唯」跟當舖的人有關係,說要幫我跟當舖協調債務關係,向我要本案帳戶資料,他會請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都不懂,我本身沒有投資的錢,他叫我都不用管,只要提供我的帳戶,就會陸續賺到幾萬元可以還當舖的錢,他有教我怎麼使用跟投資,但我聽不懂,我想說他有幫助過我還錢,就讓他處理。

我也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可以賺到錢,後來我女兒跟我說,覺得有問題,才去拿回來。

(問: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2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上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最後經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是否如此?)答:對。

(問:既然有此經歷,應知曉帳戶資料不應交出?)答:知道。

(問:被告是否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拿去被做詐欺或洗錢?)答:是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因債務壓力,在未確認、求證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張俊唯」使用。

再者,被告於97年間便曾二度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最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面對「張俊唯」以投資賺錢之名義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且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便得賺取高額報酬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俊唯」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張俊唯」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張俊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僅因自身經濟壓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俊唯」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張俊唯」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張俊唯」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張俊唯」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張俊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46、107、11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張俊唯」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於97年間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最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另曾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初次因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檢警偵辦,卻未能記取教訓,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020,000元,共有5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低;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

另因被告表示目前經濟狀況尚有欠債,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張俊唯」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庚○○(未提告) 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乙○○之女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蔡琳娜助教」(無證據證明與「張俊唯」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瑞傑金融」APP投資,有優先承購權,須先匯款開立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庚○○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709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庚○○提供其網路銀行匯款、瑞杰金融APP、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709卷第23至2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1709卷第2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2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等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9卷第7至11頁) ⒌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709卷第9至12頁) 2 甲○○○(提告) 111年10月某時許 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12分、16分許,各匯款50,000元(共2次)至本案帳戶。
「瑞傑客服8號」(無證據證明與「張俊唯」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加「瑞傑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018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其網路銀行匯款、匯款單、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018卷第44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018卷第20至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2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等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9卷第7至11頁) ⒌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709卷第9至12頁) 3 丁○○(提告)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 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70,000元至本案帳戶。
「瑞傑客服」(無證據證明與「張俊唯」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瑞傑投資」投資、抽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5277卷第4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277卷第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2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等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9卷第7至11頁) ⒋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709卷第9至12頁) 4 己○○(提告)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朱家泓」(無證據證明與「張俊唯」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APP投資股票,需先繳納年費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己○○112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249卷第12至14頁) ⒉被害人己○○提供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偵6249卷第26頁) ⒊被害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網頁查詢、公司登記資料、LINE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偵6249卷第34至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249卷第22至2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2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等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9卷第7至11頁) ⒍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709卷第9至12頁) 5 戊○○(提告) 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 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瑞傑客服」(無證據證明與「張俊唯」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址投資,因年底要增股,須先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6249卷第46至47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匯款回條聯1紙(偵6249卷第54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其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49卷第58至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249卷第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25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等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9卷第7至11頁) ⒍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709卷第9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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