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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13年度偵字第3331、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城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分別為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並由其本人手持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26日,在國道1號西螺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網路上所接洽之不詳人士拍照,復由其本人手持身分證供對方拍照。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顯示陳茂城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位被害人,致該4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付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梓鳯、吳承憲及被害人鄭玫寶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及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度將為2月未滿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件照片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後,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19萬5000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侵占案件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李奕瑋達成調解,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案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19萬5000元於儲值付款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件照片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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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告訴人李奕瑋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60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奕瑋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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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害人鄭玫寶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3331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鄭玫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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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紀錄表(偵3331卷第41至43、51至53頁)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偵3331卷第49頁)
⒊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超商條碼付款訂單資料(偵11609卷第25至27頁;
偵3331卷第27、37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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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告訴人黃梓鳳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31卷第19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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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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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告訴人黃梓鳳與LINE暱稱「捷贏JWP」、「BITEXLIVE」、「JUNOSTERFX」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詐騙網站網頁暨LINE個人頁面截圖6張(偵3331卷第57至63、67至6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4張(偵3331卷第71頁)
⒊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超商條碼付款訂單資料(偵11609卷第25至27頁;
偵3331卷第27、37至39頁;
警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
吳承憲
吳承憲於11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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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告訴人吳承憲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9頁)⒉告訴人吳承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至23、35頁)
②告訴人吳承憲與LINE暱稱「戴爾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卷第25至31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頁)
⒊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超商條碼付款訂單資料(偵11609卷第25至27頁;
偵3331卷第27、37至39頁;
警卷第37至43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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