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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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以此抵償其積欠【阿文】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

第8行之「於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初旬某日」;

第11、12行「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以此抵償其積欠【阿豪】之債務3萬元」;

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具體究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戊○○,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依「所知所犯」理論,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分別以一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乙○○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000元、3萬7000元等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戊○○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護理人員,月薪約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戊○○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兩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可抵償債務共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共4萬5000元,故於4萬5000元之範圍內,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並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1萬5000元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留言欲購買國外訂製之電吉他,隨即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福」名義聯繫,向乙○○佯稱:代購樂器需預先交付商品款項、空運費、保險費、報關費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暱稱「蕭煥忠」所刊登販賣音響設備之不實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22日7時16分許 3萬7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1萬5000元,上開調解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戊○○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火鍋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火鍋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阿文」、「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委由告訴代理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以抵消債務之方式分別交付予綽號「阿文」、「阿豪」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2次交付不同帳戶給綽號「阿文」、「阿豪」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罰併罰。
三、就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而本件被告無法確定其於何時交付帳戶,即無法確定其係修法前或修法後交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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