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5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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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竟於其稱為「楊濬騰」之人(真實年籍不詳,下稱「楊濬騰」,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並允諾給予匯入款項之千分之三作為報酬,而預見「楊濬騰」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旋於翌日(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境內某處,當面將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楊濬騰」,因而容任「楊濬騰」使用本案兆豐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入金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莊毅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依序轉帳至張哲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本案兆豐帳戶、王冠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其他款項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取得以上開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共67萬8千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報酬共2,034元。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及犯罪事實所載之其他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話軟體對話內容及應用程序頁面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109、121至1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為據(參偵卷第157至161頁),主張被告於見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決意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等情。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翻異前詞而否認係其自行操作轉出包含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在內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本案卷內僅有該等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後遭人連同其他存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自行操作從本案兆豐帳戶轉出該等款項,輔以被告於偵詢時所為之供述,容有係被告為掩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兆豐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不利於己事實而為之合理可疑,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僅足認被告有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而無法逕認係被告自行操作轉出包含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在內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爰予以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被告自行操作轉出包含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在內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或有參與實施構成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應僅得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給「楊濬騰」使用,容任「楊濬騰」或其他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兆豐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屆期之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之受騙款項,雖曾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而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兆豐帳戶所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兆豐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兆豐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楊濬騰」使用而實際獲有以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之千分之三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依不詳人士將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共67萬8千元),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共2,034元(即67萬8千元之千分之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屆期之5千元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堪認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虞,本院乃認不具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另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共10萬元,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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