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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其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之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女子其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愛林、陳鴻志、林雯雅、呂宏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85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振發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香港網友,對方說要過來臺灣,想要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讓我去做珠寶生意,叫我先把卡片寄給她,因為她的錢卡在海關進不來,所以需要我的卡片跟密碼,在香港當地開通才能把錢匯進來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江愛林、陳鴻志、林雯雅、呂宏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愛林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53頁)、告訴人江愛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陳鴻志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陳鴻志提供手機畫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陳鴻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81、103、125至127頁)、告訴人林雯雅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林雯雅提供手機畫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林雯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39、141、151頁)、告訴人呂宏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呂宏濱提供其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呂宏濱案件諮詢紀錄資料(偵卷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吳振發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並遭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自陳在六輕從事外包的保溫工作(本院卷第91頁),行為時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網友等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自陳,其所稱之香港女子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做珠寶生意,然被告並無從事珠寶生意之相關經驗及專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93頁),被告與該女子素未謀面,並無深交,且自身並無從事珠寶生意之能力,竟率爾聽信該不詳女子表示要匯款供其做生意之話數,顯然有疑。
再者,被告供稱該女子表示其款項卡在海關無法匯進來,並有一個自稱金管會的人向被告表示擔心其帳戶被用以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而款項既然遭海關扣留,且又經他人告知帳戶可能被用以洗錢,則被告對於該款項之性質及來源之合法性,自不可能毫無任何懷疑。
依本案具體情節,被知悉本案帳戶將為不明款項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在未確實為任何查證,而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香港女子必然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結果等情況下,為圖對方允諾給予之費用,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被害人,先後為4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各4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各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有關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賴錦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7月23日雲檢亮宏113偵4113字第113902216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江愛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江愛林佯稱:匯款投資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9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
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0時0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
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陳鴻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
訴人陳鴻志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林雯雅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林雯雅佯稱:匯款投資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50分
5萬元
呂宏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
訴人呂宏濱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5日9時51分
5萬元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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