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53至61頁、本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 (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
- 三、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 四、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五、沒收: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竟於民國112年3、4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向其租用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事,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某甲」之指示,於上開期間內之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文化路之某間統一超商,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12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避免因誤增電影票團購訂單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使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低於該筆誤增訂單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同時58分許,分別轉匯99,988元、49,999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32、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5至18、22至25頁)。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本院未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財物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不論係「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均有適用,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容任「某甲」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既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本院未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財物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