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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梅曉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對李文敏佯稱:我是大陸明星,要來臺灣找你,幫我出機票錢云云,致李文敏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112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梅曉彥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9時10分許,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11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轉出至梅曉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嗣李文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梅曉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做生意,週轉需要跟民間借貸,所以才會提供該帳戶的帳號給民間借貸的人,我會將這筆11萬元轉出,是因為我以為這是我自己借貸的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而告訴人李文敏遭詐欺後,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轉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第39至40頁)、交易紀錄(偵卷第38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91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由被告負責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41歲之成年人,且從事會計工作(本院第15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轉帳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均應有所預見。
基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轉匯該帳戶內款項,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有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初有接到民間借貸電話,我跟對方說要借款20萬元,對方先是面交6至7萬元,其餘部分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借20萬元,9萬元是拿現金,現金是一次拿給我,其餘是轉帳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依此,就面交款項之金額部分,被告前後供述已存重大矛盾,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當知悉該民間貸款公司之名稱、承辦人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民間借款沒有對話紀錄,都是直接打電話,對方代名是「李先生」或「林先生」,對方沒有講全名,我現在沒有對方電話,我舊的手機不見,也沒有雙方聊天的通話紀錄。
之前我們是打電話聯繫,不會留備註誰是誰,所以他們的姓名、電話、公司等資料我現在都不知道。
都是打電話而已,我現在沒有向對方借20萬元及還20萬元之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8、145至146、149至150頁)。
又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55至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供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此等資料本可由被告指明其所稱民間貸款人員使用電話為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裡面有我跟我所說借錢的人聯絡的紀錄,但我不記得借錢給我的人的電話號碼,所以我現在無法指出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準此,可見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簽署任何貸款文件,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民間借貸人員之姓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則本案被告所稱之「民間借貸人員」是否確實存在,至為可疑,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並轉出帳戶款項,是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㈤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證據,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民間借貸人員」確實存在之事證,顯可疑其係將犯行全然推諉予所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1萬元,遭被告轉匯至其郵局帳戶,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起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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