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6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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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3、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及一般洗錢罪,與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亦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部分,關於其罪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詳後述),均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法院宣告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最重本刑5年,在暫不考量加重、減輕事由下,修正前宣告刑範圍即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暫不考量加重、減輕事由下,法院宣告刑之範圍即同法定刑範圍,兩相比較宣告刑範圍後,顯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

⒋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因本案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詳後述),卻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0月以下,且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5年以下。

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但無法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罪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9、50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能據此減輕其刑,然本院後續量刑時仍將一併考慮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本院卷第5至11頁),其過往有數次犯罪行徑,素行不佳,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設計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實不宜輕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以此獲得20,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3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故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100,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原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然此部分金額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要性已低,再衡酌本案被告角色邊緣,就超過其所得報酬20,000元部分之金額均非被告所能支配,為避免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被告同受沒收之累,形同回復經最高法院揚棄之責任共同原則,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因重複、過度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

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金融帳戶轉匯而出超過100,000元部分之金額,於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超過部分金額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被告可得支配,本非沒收之標的範圍,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佑」,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0時12分許、10時13分許,轉帳各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將74萬5500元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
款2筆5萬元至永豐帳戶後,旋
遭轉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⑵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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