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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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37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是「江佩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家庭代工事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乙○○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江佩穎」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提款卡為其申請補助,乙○○遂於112年7月31日15時12分許利用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LINE告知「江佩穎」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以電話聯繫甲○○,並向甲○○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個人資料外洩,須將存款轉移至其他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日16時3分及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4,123元(起書誤載為2萬4,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甲○○,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經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63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是「江佩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想要從事家庭代工,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很詳盡,對方稱會計須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所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刷存摺發現有不明的匯款,就馬上將卡片掛失了,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是「江佩穎」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甲○○以個資外洩為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萬元及2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91至95頁、本院卷第31至39、63至7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至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2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5至5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7頁、第99至2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59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自87年起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迄今(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經驗。

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並坦承:因為對方有出據經濟部函文,感覺跟比較實在,跟一般詐欺比較不一樣,我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是騙不到錢,當初急著找工作,所以才忽略別人可能被騙錢的情形,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我有留著存簿,對方叫我連存簿都給,我就不會寄出去,所以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我於8月2日看到存簿內有不正常的往來就去掛失卡片等語(本院卷第68至73頁)。

⑵並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偵卷第99至223頁)被告與自稱「江佩穎」之人,係於111年7月31日10時37分由被告主動向與「江佩穎」聯繫,「江佩穎」因而對被告提供有關「宏坤包裝企業社」之資訊,並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產品製作及後續配貨之流程等事項,並確有傳送經濟部文件資料之情形(偵卷第155頁),其後更傳送「宏坤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之文件資料,進而以登記出貨資料並申請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且指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須將卡內之金錢領出,再將卡片寄出,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31日15時12分依照「江佩穎」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寄出之證明回傳予「江佩穎」,然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同日15時28至29分許被告隨即傳送「會不會詐騙的手法、突然覺得好像是、寄卡片」等問題詢問「江佩穎」,而「江佩穎」僅再次強調其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並傳送身分證姓名為「江佩穎」之翻拍照片予被告,請被告若有疑問可去警局備案等話術搪塞被告,被告隨即回復「妳這裡比較詳細,先前那一個,我真的好擔心」,然於112年8月1日7時41分許被告又再傳送標題為「找工作別寄提款卡會變成詐欺集團共犯 家庭代工很多都是假的!」之影片,並再次向「江佩穎」表示「擔心會變成共犯」等語(偵卷第215至221頁),然對此質疑「江佩穎」僅再三向被告表示其非違法營運之公司,且進一步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

故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被告自身之供述,雖被告與「江佩穎」取得聯繫,確係為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然依被告與「江佩穎」之對話紀錄曾向「江佩穎」表示「妳這裡比較詳細,先前那一個,我真的好擔心」、「擔心會變成共犯」等語之情形,可推知被告應不只尋找一家家庭代工之訊息,且被告應係充分知悉網路上來源不明之家庭代工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可能性甚高,否則不會如此比較不同家庭代工訊息之差異,且擔心自己亦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而被告雖以「江佩穎」提供諸多文件資料為由,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帳戶資料,雖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江佩穎」確係提供諸多文件予被告,然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長期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應對文件之管理及核對具有相當之能力,而在充分知悉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家代工訊息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從未見過面、僅認識數小時之「江佩穎」所提供之文件,在並未進行第三方之查證以確認該些文件之真實性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僅因該些文件即完全信任「江佩穎」,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稽之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仍有不斷追問「江佩穎」及傳送有關家庭代工詐欺之影片之行為,顯然被告亦非全然信任「江佩穎」,並擔心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會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則被告難謂其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⑶又依被告自述當時急需用錢,且若「江佩穎」進一步要求其交付存摺的話,其不會交付之情形,及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後與告知「江佩穎」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前,多次追問「江佩穎」是否為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時關注本案帳戶內金流,於發現有陌生金流出現立即採取掛失卡片之行為等情,更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預見本案帳戶會有遭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因急需用錢遂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故於交付帳戶後處於惴惴不安之狀態,因此不斷再三向「江佩穎」確認本案帳戶會不會遭詐欺使用,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十分關注本案帳戶之金流狀況,有異常金流出現時,立即反應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不法所得,而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掛失,更係於LINE對話紀錄中質問「江佩穎」「卡片怎會流落在屏東潮州」等語(偵卷第22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應與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想像競合,從一種論幫助洗錢,後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部分,為幫助洗錢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然本案被告係因對方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材料登記及申請政府補助使用,而非約定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換取相當之利益或財物,被告本案犯行尚難構成期約而交付帳戶罪,而為本案幫助洗錢之前行為,並由幫助洗錢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三、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配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將前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233元(偵卷第25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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