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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2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82、8059、1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一一○○○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
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一一○○○號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參佰貳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美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若有真實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臺企銀、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大胖仔」保管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臺企銀、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3帳戶),而後本案3帳戶除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4所示輾轉匯入兆豐、台新帳戶之款項為李美華所提領外(詳後述),其餘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5所示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則無證據證明係由李美華轉匯而出,至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
二、詎李美華在知曉上開兆豐、台新帳戶內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至27日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吳宇森」、「老闆」之具體指示,提領兆豐、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ATM提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該欄編號1、4所示彭茂興、傅素瑛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一同前來取款之「老闆」、「家家」等人收受,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茂興、陳宗君、何羿邦、傅素瑛、呂宜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李美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彭茂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2836卷第29至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傅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059卷第9至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㈥告訴人彭茂興提出之匯款單據、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36卷第51頁、第57至8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紀錄(偵12836卷第35頁、第41至49頁、第83至85頁)。
㈦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警卷第59至60頁)。
㈧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7582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第81至83頁)。
㈨告訴人傅素瑛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8059卷第29頁、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8059卷第11至13頁、第19頁、第41至43頁)。
㈩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1248卷第19頁、第45至48頁)。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7至19頁、125頁)。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偵8059卷第33至38頁、第69至79頁)。
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4432號函1份(偵131卷第10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1248卷第23至30頁、偵7582卷第29至34頁)。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5至47頁)。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9卷第31頁)。
被告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6126號函暨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帳戶申請資料記錄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訴卷第51至61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第13至21頁、偵7582卷第155至158頁、偵12836卷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28頁、第131至1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開修正均對於被告本案之論罪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之兆豐帳戶,使本案3帳戶均供作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而後其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4所示之提領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既未涉提領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遭詐騙所輾轉匯入之款項,當僅能以原幫助犯意論之。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則已有依「吳宇森」、「老闆」之具體指示進而取款,此部分犯行自已由原幫助犯之提昇為共同為之,應依其所提領款項所及之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正犯行為之罪數,並與前開幫助犯行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其附表編號1、4所為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吸收)。
其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部分,前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505、1573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附表編號3、5所為改論以幫助犯,惟仍維持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乃正犯行為之認定,然被告並未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宗君輾轉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尚難認其附表編號2所為屬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此部分僅對於行為態樣認定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吳宇森」、「老闆」、「家家」、「大胖仔」、「四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其附表編號1、4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⒈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目的,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密接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密接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2、3、5),乃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自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然其既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當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附表編號2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先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渠等之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透過網路轉帳方式移轉贓款之額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將被害人遭詐所匯之款項輾轉匯出,而後其甚至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已有依「吳宇森」、「老闆」等人之具體指示,與「老闆」、「家家」、「四哥」一同前往OK超商斗六新興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分別以ATM提款、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傅素瑛遭詐而轉匯至兆豐、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予「老闆」、「家家」及「四哥」等人,其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亦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提領、交付,或線上金流之層層轉匯,進而從中製造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是其所為當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僅係聽從「吳宇森」、「老闆」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惡性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自己無須負擔扶養費,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薪水僅為基本工資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彭茂興、陳宗君、傅素瑛、呂宜穎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物沒收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雖前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所用(其中臺企銀、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歸還予被告),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3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等金融資料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及擴大沒收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兆豐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兆豐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分次提領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兆豐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經扣除前述告訴人彭茂興、陳宗君遭詐騙輾轉匯入且經「查獲」而應沒收之款項2,974,839元後,尚餘2,500,326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兆豐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該帳戶之首二筆款項即為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兆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明確供陳兆豐帳戶是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還給我等語,認兆豐帳戶乃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2,50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既兆豐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兆豐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兆豐銀行內剩餘之2,380,326元沒收之。
⒊另因兆豐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2,974,839元、2,380,326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臺企銀、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提款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附表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
至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彭茂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
2年1月底,
以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
人彭茂興佯
稱加入「時
富證券」即
可投資獲
利,要求匯
款云云,告
訴人彭茂興
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
款
112年3月20日9
時51分許
2,681,688元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周和騂)
112年3月20日9
時56分許
⑴2,000,000元
⑵680,000元
⑶200,000元
兆豐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5時3
6分許(OK超商斗六
新興店ATM)
20,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5時3
7分許(OK超商斗六
新興店ATM)
20,000元
⑶112年3月20日15時3
8分許(OK超商斗六
新興店ATM)
20,000元
⑷112年3月20日15時3
9分許(OK超商斗六
新興店ATM)
20,000元
⑸112年3月20日15時4
0分許(OK超商斗六
新興店ATM)
20,000元
⑹112年3月20日15時4
1分許(OK超商斗六
新興店ATM)
20,000元
陳宗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
2 年2 月14
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宗
君佯稱加入
「國興證
券」即可投
資獲利,要
求匯款云
云,告訴人
陳宗君陷於
錯誤,而為
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
2時20分許
413,151元
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戶名:溫
章程)
113年3月20日1
2時22分許
513,000元
兆豐帳戶
無提領紀錄
何羿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何
羿邦佯稱中
獎,要求匯
款保證金云
云,告訴人
何羿邦陷於
錯誤,而為
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
時58分許
655,000元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戶名:林孟
嫻)
112年3月14日9
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轉出
傅素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通
112年3月20日9
時58分許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
0時
台新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5時4
8分許(ATM提款)
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傅
素瑛佯稱投
資彩票獲
利,要求匯
款境外稅云
云,告訴人
傅素瑛陷於
錯誤,而為
右列匯款
160,000元
000000 號帳
戶(戶名:溫
章程)
42分許
393,000元
20,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5時4
9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⑶112年3月20日15時5
0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⑷112年3月20日15時5
1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⑸112年3月20日15時5
1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⑹112年3月20日15時5
2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⑺112年3月20日15時5
3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⑻112年3月20日15時5
8分許(ATM提款)
20,000元
112年3月21日15時45
分許(ATM提款)
150,000元
112年3月22日10時20
分許(臨櫃提款)
895,000元
112年3月27日10時5分
許(臨櫃提款)
7,000元
呂宜穎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呂
宜穎佯稱加
入「考拉優
選店鋪」販
售商品可獲
利,要求匯
款云云,告
訴人呂宜穎
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
款
112年3月16日1
1時44分許
43,000元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
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轉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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